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睿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黃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鎮○○里○○路蘇家寓住處搜索時,當場搜得蘇家寓所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員警另案偵辦),毒品調驗人口黃睿帆恰於現場,員警乃徵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傲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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