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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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及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被告廖釗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號K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釗銘前於民國9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K棟8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區○○○街○○巷巷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廖釗銘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廖釗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測得廖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