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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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呂騰縈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上之豆漿店前,因見該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入內徒手竊取擺放於工作區櫃子內之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呂騰縈發現上開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陳呂騰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背面),並有告訴人陳呂騰縈警詢中證述 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6頁至背面)。此外,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閱102年5月15日豆漿店內竊盜案蒐證畫面、被告騎乘上開車號機車翻拍畫面等可證(見警卷第3、7至1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所經營上址豆漿店,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店於上午11時至下午5時許為休息時間,而其是於下午5時許返回店內開門營業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參以告訴人之住、居所,堪認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址店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址店平日有供人居住之用,則尚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侵入上址店內竊取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沈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少壯,卻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乃於非營業時間,侵入他人營業場所竊取財物,又被告除前述犯罪科行紀錄外,另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所竊得金錢數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