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丙○○係屬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為丙○○代辦團體出國,因而得知丙○○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丙○○之同意,於95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冒用丙○○名義偽造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表明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進而傳真偽造之授權書予「華泰旅行社」(即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表明購買機票3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而行使之,使「華泰旅行社」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3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泰旅行社」,嗣丙○○接獲前開信用卡帳單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並通知銀行止付,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5年12月13日,未經丙○○同意或授權,於取得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傳真刷卡單後,填載信用卡授權書,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偽造信用卡授權書之私文書,表示由丙○○授權以信用卡支付款項之意思,以傳真方式持向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訂購機票3張,使國泰世華銀行接受授權,以丙○○持用之信用卡支付乙○○訂購機票3張之款項,獲取免付機票價款之利益,共計16萬8000元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2日甲○ 盛崑 96偵13017字第09701號函、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01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同年月2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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