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文林文俊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工具組壹個、喇叭鎖壹個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張寧兒 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及喇叭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為本案2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行竊對象不同,但犯行時間相近,行竊手法類似,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揭2次犯行,共竊得螺絲起子工具組1個、喇叭鎖1個
及充電器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林文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旺客隆五金行,徒手竊取店長張寧兒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及喇叭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寧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寧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麗瑛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林文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號(統一超商後安門市),徒手竊取 林泳亮 所管領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泳亮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泳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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