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詹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詹順因其女與告訴人 孫清 之子交往所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3時42分許,先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超商購買口罩,旋於翌(28)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詠清牙醫診所」附近右昌街、後昌路口等候,被告則戴口罩獨自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5支徒步前往該診所外,將該等玻璃瓶分別投擲在該牙醫診所1樓之大門口、牆壁、窗戶、地面及2樓窗戶上,旋即返回上述路口,搭車離去,致該等處所噴濺到紅色油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等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9年
4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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