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6行「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為警追逐至臺南市○○區○○○路與勝學路口攔停」;證據方面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外(見警卷第14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飲酒對其駕駛造成影響,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尚屬初犯,兼衡酌其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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