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潘姵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88,577元之電信費未付,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103年5月19日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行動電話帳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