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昂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昂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4年1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2月25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19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違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核聲請意旨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後案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
103年12月25日,在前案104年1月20日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所犯前後二罪之罪質有異,又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亦無從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開二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及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