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程順 被告 尚閻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程順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尚閻平於民國91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原告返台後於91年11月29日辦理戶籍登記,但被告拒不辦理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以97婚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不履行,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逾十三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該署函覆稱:被告查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4年4月28日函附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三)審酌兩造於91年9月間結婚後,被告均不來台,迄今分居已逾十三年,經本院以97婚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被告仍不履行,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