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劉神助 特別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相對人 劉文彬
劉佩貞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相對人 劉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10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均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
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查聲請人乃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依內政部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81歲平均餘命係8.7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平均負擔之程序費用各為333元,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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