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林惠敏 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相對人 王敏虎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41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復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20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於本院調解成立,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兩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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