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 劉緞妹 之繼承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朝財 律師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劉緞妹之繼承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結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然因遭訴外人 王興岡 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爰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全曜第292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且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歷年多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相當之瞭解,故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