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餘重零點三三六六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一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3月6日晚上11時許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之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查緝另案於108年3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號執行搜索,適楊博宇在場,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後餘重0.3366公克,1包毛重0.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博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32513號函附檢驗總表、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後餘重0.3366公克,1包毛重0.19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