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姜月琴
王嘉興 陳秋麗 陳鳳君 陳詩文 陳柏豪 蔡鎮鴻陳秋嬌 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真 (陳秋嬌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蔡昇財 (陳秋嬌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蔡淑珍 (陳秋嬌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 陳坤茂陳文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富 (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 莊秀 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己○○(已歿,由原告卯○○、寅○○、子○○及丑○○共同繼承)、庚○○、癸○○、壬○○各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戊○○依次提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元、貳拾捌萬元;原告乙○○、己○○(由原告卯○○、寅○○、子○○及丑○○共同繼承)、庚○○、癸○○、壬○○各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甲○○、戊○○依次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乙○○、己○○(由原告卯○○、寅○○、子○○及丑○○共同繼承)、庚○○、癸○○、壬○○各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貳萬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雄業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由被告丁○○、辛○○及第三人 莊秀好 共同繼承;然莊秀好又於同年8月16日死亡,由丁○○、辛○○共同繼承,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12日雲院忠家司溫決107司繼字第819號函及本院107年11月26日雲院忠家司喜107年度司繼字第824號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頁、第49至59頁、第63頁、第155至15
6頁及第185頁)。原告於同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辛○○、丙○○及陳○琳四人共同承受訴訟,再於同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丙○○及陳○琳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又原告己○○亦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由被告卯○○、寅○○、子○○及丑○○共同繼承,亦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9月2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223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59至467頁、卷二第39頁、第87頁),足信屬實,被告卯○○等四人於109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文雄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58,370元、戊○○2,601,903元、乙○○、己○○、庚○○、癸○○、壬○○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陳文雄於審理中死亡,由被告丁○○及辛○○二人共同繼承,原告因而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丁○○、辛○○應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358,370元、戊○○2,601,
903元、乙○○、己○○、庚○○、癸○○、壬○○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文雄(下稱陳文雄)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國良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運送及安裝瓦斯鋼瓶、瓦斯爐及瓦斯管等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姜楊貴 (下或稱姜楊貴)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陳文雄購買瓦斯爐及瓦斯管,並由陳文雄至姜楊貴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廚房(下稱案發地點)內進行安裝,陳文雄本應注意案發地點之環境裝設安全適用之瓦斯管,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對於案發地點之環境有老鼠出沒之情形具有預見可能性下,竟疏未注意應為案發地點裝設可耐囓齒類動物啃咬之瓦斯管,以避免瓦斯軟管遭囓齒類動物啃咬破洞致瓦斯外溢,進而引發氣爆,即在案發地點安裝不耐囓齒類動物啃咬之塑膠材質瓦斯軟管(下稱系爭塑膠瓦斯管),致系爭塑膠瓦斯管於104年3月間某日安裝後至同年9月15日間,因受囓齒類動物啃咬後,產生約4.5公分之破洞,而姜楊貴於同年9月15日上午,在案發地點準備午餐而開啟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瓦斯隨即自系爭塑膠瓦斯管破洞處外洩,致使瓦斯爐無法點燃,姜楊貴便請求其子即被害人 陳振典 (下或稱陳振典)前來協助,陳振典於轉動瓦斯爐開關旋鈕時產生之火源,即與外洩之瓦斯接觸,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發生瓦斯爆燃(下稱本件瓦斯氣爆),造成姜楊貴受有臉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腹部2至3度灼傷(佔體表面積40%)及感染(敗血症)之傷害;陳振典則受有體表灼傷、吸入性灼傷、肺炎、感染等傷害,渠等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104年11月7日、12月7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先後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癸○○、壬○○、戊○○為陳振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乙○○、己○○、庚○○為姜楊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甲○○則為姜楊貴之女婿,被告等則均為陳文雄之繼承人。因陳文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致姜楊貴及陳振典死亡,依前開規定,被告等應就原告等因本件瓦斯氣爆所受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姜楊貴部分:
⑴醫療費用3,490元:姜楊貴因本件瓦斯氣爆受有臉部雙側上
肢、雙側下肢、腹部2至3度灼傷及敗血症之傷害,自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7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共計花費3,490元醫療費用,均由原告甲○○支付。
⑵看護費用104,000元:姜楊貴因本件瓦斯氣爆受傷,並於
104年9月15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後,生活無法自理,原告甲○○聘請看護專責照護姜楊貴,共計聘用52日,支出看護費104,000元。
⑶喪葬費用210,880元: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開路大鼓車一台、辦宴席宴請當日參加喪禮之親友及工作人員,均為傳統習俗所必需,鮮花花盆則為告別儀式布置所必要,上訴人爭執為不必要費用,尚非可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姜楊貴因本件瓦斯氣爆案受傷,並因傷重致死,原告甲○○為姜楊貴治喪,支出喪葬費用130,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80元及棺木費用30,000元,共計花費170,88
0元(計算式:130,000+10,880+30,000=170,880);再者,依前開實務見解,喪禮後宴請親友之宴席費用亦屬治喪之必要花費,是原告甲○○為姜楊貴支出40,000元喪禮宴席費亦在殯葬費請求之列,原告甲○○共計為姜楊貴支出殯葬費210,880元(計算式:170,880+40,000=210,88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己○○及庚○○為姜楊貴之
女,因陳文雄業務上之疏忽、導致姜楊貴於事故中傷重身亡,引發此等嚴重事故,陳文雄仍於訴訟中不斷抗辯自己並無過失、自始否認犯行,無異再次對於姜楊貴之家屬造成傷害,原告乙○○、己○○及庚○○於本件事故中失去母親及手足兩名至親,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號判命給付15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判命給付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己○○及庚○○分別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⒉陳振典部分:
⑴醫療費用12,673元:原告戊○○為陳振典之子,陳振典因本
件瓦斯氣爆受有體表灼傷、吸入性灼傷、肺炎、感染等傷害,自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共計花費12,673元醫療費用。
⑵看護費用164,000元:查陳振典因本件瓦斯氣爆受傷,並於
104年9月15日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陳振典之子即原告戊○○爰聘請看護專責照護陳振典,共計聘用82日,支出看護費164,000元。
⑶喪葬費用135,880元:陳振典因本件瓦斯氣爆案受傷,並因
傷重致死,原告戊○○為陳振典治喪一事,支出喪葬費用85,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80元,共計花費95,880元(計算式:85,000+10,880=95,880);再者,依前開實務見解,喪禮後宴請親友之宴席費用亦屬治喪之必要花費,是原告甲○○為陳振典支出40,000元喪禮宴席費亦在殯葬費請求之列。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癸○○、壬○○及戊○○為陳振典之
子女,因陳文雄業務上之疏忽、導致陳振典於事故中傷重身亡,引發此等嚴重事故,陳文雄仍於訴訟中不斷抗辯自己並無過失、自始否認犯行,無異再次對於原告癸○○、壬○○及戊○○造成傷害,原告癸○○、壬○○及戊○○於本件事故中失去父親及祖母兩名至親,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癸○○、壬○○及戊○○三人分別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⑸房屋毀損修繕及添購家電費911,850元:本件瓦斯氣爆導致
被害人之住所(下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害,又因系爭建物屋頂遭炸破一個洞,致雨水灌入系爭建物、使家具受損,原告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預計為修繕系爭建物之構造支出601,250元、為添購屋內之新家具支出226,
500元及添購新電器支出84,100元,原告戊○○總共預計為修繕系爭建物及添購家電花費911,850元(601,250+226,500+84,100=911,85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陳文雄偵查中多次供述知悉塑膠材質瓦斯管線有遭老鼠咬破之風險,伊於安裝時有觀察到老鼠出沒,卻仍應被害人要求為其安裝塑膠軟管、且未加裝相關安全防護設備,甚至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使被害人對塑膠軟管易遭嚼齒動物咬破乙事全然未察、進而導致本起事故,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陳文雄為從事瓦斯鋼管出售、安裝之業者,就瓦斯軟管安裝之相關業務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⒉再者,依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瓦斯器材同業
公會)105年9月12日之回函:「一般瓦斯銅管或鐵管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而一般橡膠或塑膠材質較無法耐齧齒動物啃咬。一般瓦斯業者為防齧齒類動物啃咬時,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來配置瓦斯管線,如用橡膠或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時,須將橡膠或塑膠外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據此,陳文雄所安裝者屬未受國家檢驗規範之塑膠軟管,自應依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所稱「如用橡膠或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時,須將橡膠或塑膠外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之情形,又陳文雄於偵查中多次陳稱:「(問:這種管線如果老鼠咬破洞怎麼辦?)消防檢測視瓦斯管被老鼠咬破。(問:這種線老鼠咬得破,為什麼你還要用這種線?)這個比較便宜,有人用了二、三十年都還在用。(問:之前有客戶反應過塑膠材質的管線容易被齧齒動物咬破或容易受損?)沒有。有老鼠咬才會破,不然不會破。」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6、99頁),足見陳文雄確知使用塑膠材質瓦斯管線易遭齧齒動物咬破之風險存在。
⒊陳文雄雖於106年11月8日刑事準備狀中稱:「實際上買賣
時莊秀好並不在場,她根本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過程,且事隔二年多也根本不可能還記得交易細節,且當時陳文雄根本沒意識到老鼠咬破管線問題,更不可能特別去跟他講便宜的塑膠管比較會被老鼠咬破之言。」惟依陳文雄前開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伊確有意識到塑膠材質瓦斯管線有遭老鼠咬破之風險,已屬無庸置疑,書狀中方辯稱「陳文雄根本沒意識到老鼠咬破管線問題」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況依一般情形,無從期待買受人對於瓦斯管線之認識足以使其判斷住家該用何種材質之瓦斯管線,從而需仰賴出賣人之專業知識,則渠等於書狀中自承「不可能特別去跟他講便宜的塑膠管比較會被老鼠咬破」等語,更證陳文雄於為姜楊貴安裝塑膠軟管之當下,因其過失漏未依其專業知識盡告知義務,使被害人分毫未察使用塑膠材質瓦斯管線之潛在風險、進而引發本起事故,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⒋甚者,依本件刑事部分之調查結果,可見案發地點有擺放老
鼠藥之情形(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0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7頁),則陳文雄為姜楊貴安裝瓦斯爐及瓦斯管線時,應已有觀察到案發地點可能有老鼠出沒之情形,則陳文雄明知系爭塑膠瓦斯管有遭老鼠咬破之危險、卻未依其專業知識告知風險,甚於可預見系爭塑膠瓦斯管將來極可能遭老鼠咬破、致生事故之前提下,為姜楊貴安裝未加裝硬質塑膠管或鐵管之塑膠軟管,確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陳文雄出售瓦斯爐予姜楊貴,並為其安裝瓦斯軟管等相關設備,卻未依其專業知識告知姜楊貴安裝瓦斯軟管之風險,甚至未為姜楊貴加裝相關安全防護設備,進而導致本起瓦斯氣爆事故之發生,即屬因可歸責於陳文雄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綜上,陳文雄明知系爭塑膠瓦斯管有遭老鼠咬破之危險,卻
未依照一般瓦斯業者之常規,於裝設系爭塑膠瓦斯管時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於外,更未盡出賣人之告知義務,顯就本起事故應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丁○○、辛○○應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
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358,370元、戊○○2,601,903元、乙○○、己○○(由卯○○、寅○○、、子○○、丑○○)、庚○○、癸○○、壬○○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本件刑事案件地檢署偵辦時曾以105年偵字第672、673、751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案發前一天姜楊貴仍正常烹煮使用瓦斯爐及塑膠軟管,並無特別異常情形,而平時案發地點即有老鼠常出沒,而消防鑑識人員亦認定氣爆原因研判以「瓦斯導管破損、液化石油氣洩漏、使用不慎致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最大。又發現瓦斯導管破損口附近表面有碳化、燒溶痕跡,且破損管周圍呈現不平整之齧齒咬痕」;且經濟部標準局鑑定「瓦斯爐之燃氣配管,目前『尚無』安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使用何種材質,及認定需由領有合格證照者方得為之……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因瓦斯爐目前尚無安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CNS12860標準亦未被引用作為強制性之安裝標準。故本案尚難排除老鼠咬損上開瓦斯導管,導致上開瓦斯導管破損、液化石油氣洩漏、使用不慎致引起氣爆之可能性,且國家目前並無強制人民一定要安裝CNS9620、9621國家標準認證之瓦斯導管,因而對於陳文雄夫婦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偵續字第44、45、46號則認陳文雄夫婦本應注意連接瓦斯鋼瓶及瓦斯爐爐口之瓦斯軟管需符合我國國家安全標準、查證瓦斯軟管之來源及確認是否具備耐燃、耐齧齒類動物之啃咬之安全性,因而起訴陳文雄夫婦二人,觀其理由主要無非係因瓦斯器材同業公會105年9月12日回覆地檢署函中謂:「一般瓦斯業者為防齧齒類動物啃咬時,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來配置瓦斯管線,如用橡膠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時,需將橡膠或塑膠軟管外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因而導致續偵後認定陳文雄先生安裝橡膠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時,需將橡膠或塑膠軟管外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而認定二人有過失。然實則前開答覆應乃係針對雲林地檢署所詢:「若無法耐啃咬有無防範措施」所作之回答,應解為如果客戶有特別需要針對防範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環境,安裝防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瓦斯管線時,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來配置瓦斯管線,如用橡膠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時,需將橡膠或塑膠軟管外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蓋一般瓦斯管線之安裝,應著重其外觀、尺度、是否抗拉,且安裝後需定期檢查瓦斯管線有無硬化、龜裂、膨脹、變形、鬆軟或變硬等情形,倘為了防範不常見的齧齒類動物啃咬,竟一律需將橡膠或塑膠軟管外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可能導致之危害,遠大於齧齒類動物啃咬所產生的危害,關於此,瓦斯器材同業公會107年2月7日回函可以見加裝外包鐵管類材質或硬質塑膠管之瓦斯管線會影響安裝後對於橡皮管組件之外觀有無龜裂、膨脹、變形、鬆軟或變硬之異常檢查,且於上課時也盡量交代學員不要用該項產品,如依日本對此項產品是禁止使用的』。鈞院刑事一審則認為應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來為姜楊貴安裝瓦斯管線,亦不認定係要在塑膠瓦斯軟管再加裝可耐齧齒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認定:「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文雄違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為被害人姜楊貴安裝符合我國國家安全標準之瓦斯軟管義務部分,因瓦斯爐之燃氣配管,目前尚無安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使用何種材質,CNS12860標準(指橡皮管之標準為CNS9621液化石油氣用橡皮管,使用中之橡皮管組件,宜於購入後3年之後予以更換)亦未被引用作為強制性之安裝標準,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5年6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00020970號函示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且國內目前並無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的國家標準,而政府目前並無明文規定禁止使用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又塑膠瓦斯管線並未在檢驗範圍,有瓦斯器材同業公會以105年9月12日(
105)台瓦器字第7426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04年12月28日雲消調字第1040017345號函在卷可稽,又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未包含瓦斯桶(液化石油氣容器)及其配管,亦據內政部營建署以106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20781號函示在案,是起訴書主張陳文雄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為被害人姜楊貴安裝符合我國國家安全標準之瓦斯軟管乙節,容有誤會。陳文雄認刑事一審判決有誤,提起二審上訴爭取清白,然後因陳文雄先生不幸仙逝,而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不受理判決,是本案刑事最終亦未認定陳文雄有過失,無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由刑事偵審過程可以見出,我國並未規範瓦斯管線僅能安裝CNS12860標準(指橡皮管之標準為CNS9621液化石油氣用橡皮管),且縱係安裝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CNS9621液化石油氣用橡皮管,亦不能耐齧齒類動物啃咬,除非需將橡膠或塑膠軟管外加裝可耐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硬質塑膠管或鐵管類之材質,可是『加裝外包鐵管類材質或硬質塑膠管之瓦斯管線會影響安裝後對於橡皮管組件之外觀有無龜裂、膨脹、變形、鬆軟或變硬之異常檢查,且於上課時也盡量交代學員不要用該項產品,如依日本對此項產品是禁止使用的』。因而刑事一審稱應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來為姜楊貴安裝瓦斯管線,然一則陳文雄先生僅係實際經營一家瓦斯行的業者,並非可幫人施作瓦斯銅管或鐵管工程之公司或工程行,二則施作前項工程一般而言需費數萬元,亦非姜楊貴所欲選擇之施作方式,三則如全部均以瓦斯銅管或鐵管而施作,固然可以避免齧齒類動物啃咬,然瓦斯銅管或鐵管受限於延展性問題,轉接及轉角處勢必需要許多接頭,台灣位處地震帶,此些管線轉接處易會容易產生破損漏氣之情形,故使用瓦斯銅管或鐵管仍無法避免瓦斯漏氣之情形發生。
㈢、陳文雄無從預見案發現場有『異於一般住家』可能有老鼠出沒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陳文雄係於白天前往安裝瓦斯爐,實際上無從見出姜楊貴
家中與其他住家有何區別,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證安裝瓦斯管線時,姜楊貴家老鼠出沒。
⒉再按原告戊○○向本案現場鑑識人員陳述:「我有聽我奶奶
姜楊貴說過案發地點有老鼠出沒,案發地點晚上都會聽到老鼠在天花板上跑的聲音,所以才在流理臺下放置老鼠藥等語」,乃係其聽聞姜楊貴之陳述,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現姜楊貴有跟陳文雄反應過案發地點有老鼠出沒。
⒊再者,陳文雄至案發現場換瓦斯爐及管線之時間點約為104
年3月間,發生瓦斯氣爆時間點為104年9月15日,104年
9月15日該事故地點瓦斯管線遭老鼠咬破,並不足以證實10
4年3月間該處即有『老鼠出沒』之情形。104年9月15日該事故地點流理台下有擺放老鼠藥,亦不足以證明104年3月間該處即已有擺放老鼠藥。
⒋又老鼠通常出沒的時間是夜間,此由戊○○稱:「我有聽我
奶奶姜楊貴說過案發地點有老鼠出沒,案發地點『晚上』都會聽到老鼠在天花板上跑的聲音」可以見出,則陳文雄於白天前往安裝瓦斯爐,實際上無從見出姜楊貴家中與其他住家有何區別之情。
⒌再者,由陳文雄安裝瓦斯管線後經過『六個月』才發生瓦斯
管線遭老鼠咬破,而不是安裝幾天後即遭老鼠咬破可以見出,姜楊貴家與其他一般住家相比,並無異常之處。
⒍陳文雄先生係反覆從事瓦斯載運及安裝瓦斯爐具工作,因為
店裡有販售300元一條之外包白鐵材質管線以及50元一條之塑膠管線,因此,會習慣問客戶要選擇安裝哪一種。實際上對於104年3月間,姜楊貴購買瓦斯爐及瓦斯軟管的過程細節,陳文雄早已經忘記了。關於此,於105年度偵字第672、673、751號案件105年7月6日訊問時:「(問:去安裝新瓦斯爐管線的人是你?)忘記了」「(問:104年初你是否有至姜楊貴家換瓦斯爐及管線?)不太記得」、105年偵續字第44、45、46號案件中105年9月12日開庭時,陳文雄陳稱:「(問:是否在104年初至姜楊貴住處安裝瓦斯爐或更換瓦斯管線?)有安裝瓦斯爐,有沒有更換瓦斯管線那麼久我忘記了。」刑事地院一審106年8月4日開庭時法官問:「最便宜的塑膠管是不是有可能被老鼠或其他動物咬破」答:「我做40幾年也不曾有人這樣」法官問:「你知道便宜的塑膠管子是不是有可能被老鼠或其他動物咬破?」答:「沒有想這樣」法官問:「你去裝的時候,有建議他裝貴一點的嗎?」答:「我說包鐵的比較堅固,這個曬太陽會伸縮」,可以見出陳文雄案發前根本不知道也沒意識到老鼠可能咬破管線的問題。至於刑事一審106年8月4日開庭時,當莊秀好女士稱:「我先生有建議她要裝鐵管,並且跟他說便宜的塑膠管線有可能會被老鼠咬破的危險,但阿嬤仍然選擇要裝便宜的」法官問:「陳文雄是這樣嗎?」陳文雄回答:『是』,僅係附和同案配偶莊秀好所言,與實際上的情形並不相符,實際上買賣時莊秀好並不在場,她根本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過程,且當日距安裝之日已事隔二年多也根本不可能還記得交易細節,且當時陳文雄根本沒意識到老鼠咬破管線問題,已如前述,是更不可能特別去跟他講便宜的塑膠管比較會被老鼠咬破之言。按莊秀好於安裝瓦斯爐時並未在場,可能是她覺得起訴書表示陳文雄所販售的瓦斯管不能耐老鼠咬,如果有講「有跟被害人姜楊貴說便宜的塑膠瓦斯管線有可能會被老鼠咬破的危險」,對本件案情可能會比較有利,因此,莊秀好才會陳稱:「我先生有建議她要裝鐵管,並且跟他說便宜的塑膠管線有可能會被老鼠咬破的危險」,實際上,陳文雄根本並不曾講過前些話【試問,104年3月裝瓦斯爐,104年9月發生氣爆,無論警(消防)、偵筆錄或
106年8月4日開庭時陳文雄自己均未提及此事】,只是在配偶莊秀好突然講出「我先生有建議她要裝鐵管,並且跟他說便宜的塑膠管線有可能會被老鼠咬破」的危險後,法官詢問是否是這樣時,陳文雄只能附和說「是」。按莊秀好是陳文雄的配偶,其突然這樣講,陳文雄明知不是如此,又豈敢否認?故前開「是」乃附和同案配偶莊秀好所言,與實際上的情形並不相符。再者,陳文雄於106年下半年起即開始有行動緩慢、反應變慢,其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整體腦部有萎縮情況(見刑卷第103頁),不可能於案發2年5個月時間後還能記得一條瓦斯爐及管線買賣細節。
㈣、承前所述,各種瓦斯管線均有管線之優點及缺點,硬質銅管及鐵管優點為較耐高壓,通常係使用在有高壓瓦斯爐具使用之餐廳,缺點係需要較高之配管工程技術,且價值貴數十倍到數百倍之多,以及延展性不佳,交接縫處容易有漏氣可能,當然他附加價值是可以耐齧齒類動物啃咬;橡膠及塑膠管線優點為延展性較佳,比較沒有交接縫處漏氣問題且價格較為便宜,缺點是橡膠及塑膠管線仍會有龜裂、膨脹、變形、鬆軟或變硬之情形發生,產生漏氣之情形;橡膠及塑膠管線外加硬質銅管及鐵管,雖可避免齧齒類動物啃咬,但是安裝後無法透過目視及觸碰察看內管有無硬化、龜裂、膨脹、變形、鬆軟或變硬等問題,一般是不被建議使用的管線,在日本則是法規禁止使用的。因為,姜楊貴家為一般住家,並非有使用高壓瓦斯爐具之餐廳,且陳文雄本身亦非施作硬質銅管及鐵管瓦斯工程之業者,在尊重消費者的選擇下,為姜楊貴安裝塑膠管線,並無過失情形存在。再者由陳文雄所安裝之瓦斯管線安裝後至案發日止6個多月時間均能正常使用,是其安裝行為並無過失情形存在。
㈤、又按老鼠不但會傳播與保存疾病、對農、牧、林業亦均會造成危害,甚者,亦經常聽聞供電及通訊線路遭老鼠啃咬,而引發火災事故,造成瓦斯氣爆之情形則偶有聽聞,惟不常見。因此,各級衛生、農政及醫療行政單位經常呼籲民眾應注意居家環境衛生,居家讓老鼠無食物來源,以避免鼠患。甚者,因為瓦斯為日常生活使用之必需品,卻會因:⒈器具故障造成瓦斯外洩:⑴瓦斯爐具開關故障造成瓦斯外洩⑵瓦斯皮管磨損、老舊破裂或遭老鼠咬破。⒉人為疏失:開關沒有關好,瓦斯持續外洩。⒊人為引燃或其他火源引發瓦斯氣爆等因素而造成瓦斯外洩。因此,瓦斯雖然原為無色無味之氣體,煤氣廠為了讓大家使用安全的煤氣,就會在瓦斯裡加一點甲基硫醇(俗稱臭劑),使得民眾在一旦有瓦斯漏氣,就會有一股特殊的臭味,提醒民眾知道瓦斯外洩了,政府機關亦一再向民眾宣導,一旦有瓦斯外洩時,不可有點火或造成火花之動作。再者,要引起瓦斯氣爆則需瓦斯外洩量達到空間容積1.9%-9.5%以下,本件被害人姜楊貴等人不重視居家環境衛生,讓家裡老鼠為患,而遇到瓦斯外洩,室內瀰漫瓦斯臭味時,姜楊貴竟仍執意要啟動瓦斯爐,打不開時甚至還請他的兒子陳振典前來協助啟動瓦斯爐,實係因該二名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導致瓦斯氣爆,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並無過失。
㈥、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陳文雄為「國良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運送及安
裝瓦斯鋼瓶、瓦斯爐及瓦斯管等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姜楊貴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陳文雄購買瓦斯爐及瓦斯管,並由陳文雄至案發地點內進行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系爭塑膠瓦斯管於同年9月15日間,因受囓齒類動物啃咬後,產生約4.5公分之破洞,而姜楊貴於同年9月15日上午,在案發地點準備午餐而開啟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瓦斯隨即自系爭塑膠瓦斯管破洞處外洩,致使瓦斯爐無法點燃,姜楊貴便請求其子陳振典前來協助,陳振典於轉動瓦斯爐開關旋鈕時產生之火源,即與外洩之瓦斯接觸,而於同日上午11時
5分許發生本件瓦斯氣爆,造成姜楊貴受有臉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腹部2至3度灼傷(佔體表面積40%)及感染(敗血症)之傷害;陳振典則受有體表灼傷、吸入性灼傷、肺炎、感染等傷害,渠等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104年11月
7日、12月7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先後死亡。⒉原告甲○○為姜楊貴之女婿,原告乙○○、己○○、庚○○
為姜楊貴之女。原告甲○○於姜楊貴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用3,490元,於姜楊貴前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姜楊貴,共52日、支出看護費104,000元,並為姜楊貴治喪,支出殯葬費210,880元。
⒊原告戊○○、壬○○、癸○○為陳振典之子女。原告戊○○
為陳振典治喪支出殯葬費95,880元,並於陳振典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用12,673元,於陳振典前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陳振典,共82日、支出看護費164,
000元。另原告甲○○亦為陳振典治喪,支出殯葬費40,000元。
⒋陳文雄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下稱本件
刑事)判決以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姜楊貴、陳振典死亡之結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判處陳文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判決莊秀好(陳文雄之妻)無罪。嗣陳文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因陳文雄於107年
7月31日死亡、莊秀好於同年8月1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⒌陳文雄在案發地點裝設瓦斯設備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㈡、爭執事項:⒈陳文雄在案發地點為姜楊貴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時,是否得
預見案發地點可能有老鼠出沒之情形?其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即有無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⒉系爭塑膠瓦斯管於裝設約半年後遭老鼠咬破,可否認係買賣
之標的或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⒊陳文雄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之行為,與姜楊貴、陳振典之死
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陳文雄裝設系爭塑膠瓦斯管時,是否有提供塑膠瓦斯軟管及
塑膠管外包金屬片之兩種管線供姜楊貴選擇,而由姜楊貴選擇較便宜之系爭塑膠瓦斯管安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文雄為「國良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運送及安裝瓦斯鋼瓶、瓦斯爐及瓦斯管等為其主要營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足以確認。故其為被害人姜楊貴銷售安裝之本件瓦斯爐及系爭塑膠瓦斯管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情,負舉證責任。查:
⒈『瓦斯爐之燃氣配管,目前尚無安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故CNS12860標準亦未被引用作為強制性之安裝標準』;『國內目前並無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的國家標準,而政府目前並無明文規定禁止使用塑膠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未包含旨揭瓦斯桶(液化石油氣容器)及其配管。」等情,雖分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00020
970號函示(說明二、㈢)、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5年
9月12日(105)台瓦器字第7426號函(說明㈡)、雲林縣消防局104年12月28日雲消調字第1040017345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20781號函示(說明)等載明附本件刑事偵審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10頁背面、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41頁、104年度相字第606號第47頁及本件刑事卷一第39頁)。
⒉然液化石油氣(LPG,俗稱瓦斯)是一種無色無味之有毒物
質,可能會影響生殖及神經系統,為中樞神經鎮靜劑,亦為窒息劑,達19,000ppm可立即致人於死,且氣體洩露會有火災爆炸之危險,而造成生物之傷亡及環境衝擊,是危險物質,故市售瓦斯會加臭味劑,以便在洩漏時容易發現,有財團法人台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編印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訓練教材可參(下稱訓練教材,第3至11頁)。陳文雄為客戶安裝瓦斯爐等產品時,自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作為「瓦斯爐」應施檢驗品目檢
驗標準之CNS13604「家庭用燃氣炊煮器具」第9節規定,其操作使用說明書需依照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第9節規定記載,其記載內容包括「安裝時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有關燃燒設備之規定」及「燃氣用橡膠管之連接要領及注意事項」等。』,而目前經該局『制定之瓦斯管相關國家標準計有CNS9620「燃氣用橡膠軟管」、CNS9
621「液化石油氣用橡膠管」、CNS13814「氣體燃料用鋼線補強橡膠管」、CNS12859「液化石油氣用橡皮管組件」及CNS15822「燃氣用金屬可撓性管」等共5種。』,有該局上開
105年6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00020970號函說明二、㈡載明在卷可參(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10頁)。
陳文雄為被害人姜楊貴所安裝之本件瓦斯管為塑膠材質(PV
C)、型號M000000號低壓GS專用軟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該同材質塑膠管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0頁、第82至83頁、第88至91頁)可佐,足信無誤。然該塑膠管並非屬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使用於燃氣之管線。且非一般瓦斯業者使用之瓦斯軟管;「國內雖然並無燃氣台爐安裝之主管機關,但燃氣用具之安裝連接管應為橡膠管而塑膠管,且塑膠管並不具耐燃性。」等情,亦有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台瓦器字第7426號函說明㈢及105年12月19日(105)台瓦器字第7460號函說明㈠載明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41頁背面、第48頁)。況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7年2月7日(107)台瓦器字第7614號函於說明一亦載明:『本會另一相關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於民國97年起接受內政部消防署之委託,承辦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安裝與維修之技術人員複訓課程,並於課程內有關燃氣配管應使用檢驗合格之CNS9620及CNS9621的橡膠軟管』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陳文雄為被害人所安裝之系爭塑膠瓦斯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又上開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台瓦器字第7426號函說明㈠雖載有「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列入內銷檢驗者有CNS9620及CNS9621兩項,該兩項產品經檢驗合格才可以於市面上銷售,另外兩項CNS13814及CNS15822目前標檢局正籌備列入內銷檢驗項目。」等語。然老鼠為一般農村住宅常見之動物,尤其是老式平房住宅更是常見其出沒,為台灣社會一般生活之經驗。而本件案發地點即被害人姜楊貴之住宅是位在農村之老式平房,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2頁、第72至74頁)。陳文雄並住在同一村莊,亦有其戶籍謄本及附警卷之調查筆錄載明可佐,其為被害人安裝系爭塑膠瓦斯管時,應無不能預見該案發地點可能有老鼠出沒之情形,則其未為被害人安裝足以防止老鼠等齧齒類動物啃咬之瓦斯管,以免發生瓦斯外漏之危險,亦難認其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且PVC塑膠材質的管子,本身有毛細孔,瓦斯容易從毛細孔溢出,不適合做為瓦斯管使用。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符合安全之橡膠瓦斯管與塑膠管之材質不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老鼠等齧齒類動物仍會啃咬橡膠瓦斯管。況且,家庭用橡膠瓦斯管通常有鮮明之顏色,有上開訓練教材所附照片可參(第100至101頁),如有遭老鼠等齧齒類動物咬破時,因顏色不同,容易發現,非如系爭塑膠瓦斯管為透明之塑膠管,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79至80頁、第82至84頁、第88至90頁),雖已遭動物咬破4.5公分長(警卷第89至90頁),仍不易發現。因此,陳文雄為被害人安裝不符合安全標準之塑膠管,因該塑膠管遭齧齒類動物咬破4.5公分,導致瓦斯外漏,而被害人姜楊貴及陳振典二人亦疏未及時察覺,冒然啟動瓦斯爐點火,致發生本件瓦斯氣爆,使上二被害人重傷致死及財物損害,則陳文雄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本件瓦斯氣爆所產生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陳文雄出售瓦斯爐予姜楊貴,並為其安裝瓦斯管等相關設備,未依其專業安裝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瓦斯管,導致本件瓦斯氣爆及損害發生,即屬因可歸責於陳文雄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姜楊貴、陳振典之子女及支出殯葬費之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等人主張陳文雄應依上開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如下:
⒈原告甲○○主張其於姜楊貴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
間支付醫療費用3,490元,並聘請看護照顧姜楊貴共52日、支出看護費104,000元,及為姜楊貴治喪,支出殯葬費210,
880元;並為陳振典治喪,支出殯葬費40,000元,合計358,
37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按(附民卷第71至77頁、第85頁)。且審酌該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故其主張陳文雄應賠償其上開損害,為有理由。
⒉原告戊○○主張其為陳振典治喪支出殯葬費95,880元,並於
陳振典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用12,673元,並聘請看護照顧陳振典,共82日、支出看護費164,
000元,合計272,553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按(附民卷第79至83頁)。且審酌該各項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故其主張陳文雄應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陳文雄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於本件瓦斯氣爆發生
之行為、所生損害,及陳文雄與原告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相當,其等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陳振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振典遇難後由
原告戊○○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戊○○主張其有預計為修繕系爭建物之構造支出601,250元、添購屋內之新家具支出226,500元及添購新電器支出84,100元,總共預計為修繕系爭建物及添購家電花費911,850元(601,250+226,500+84,100=911,850)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瓦斯氣爆發生後,僅發現廚房屋頂瓦片有掀開情形,餘尚完好,客廳、車庫、臥室等亦未發現明顯燒跡或受氣爆波及,且內部擺放之物品、傢俱等均保持原狀,除廚房屋頂塑膠天花板有掉落,殘存之隔熱 保麗龍 靠北面受熱熔外,角材尚完好,廚房內之冰箱、菜櫥、電子鍋等擺設尚完好,抽油煙機、瓦斯爐、瓦斯桶、微波爐、附近之擺設及電源線等均尚完好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暨現場照片附警卷可參(警卷第50至51頁、第72至8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除建物之修繕費用外,尚難認為係本件瓦斯氣爆所生之損害。又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扣除折舊共225,985元(計算式:196,700+29,285=225,985)乙情,亦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報告書(七、委託鑑定鑑價結果㈠、㈡)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足以採信。故原告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瓦斯雖為現代社會普遍使用之日常生活物質,然其為危險有毒之氣體,使用時應當小心;且為使使用人警覺是否有瓦斯外漏,以避免發生意外,故一般市售瓦斯均有添加臭味劑,已如上述。而本件瓦斯氣爆發生時,該塑膠瓦斯管已被齧齒類動物咬破4.5公分,並經姜楊貴啟動瓦斯爐點火不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使用人如果小心,應已可聞到添加在瓦斯裡的臭味劑的味道。何況陳文雄於本件瓦斯氣爆發生後,在消防局人員調查時稱:「(請問你檢查完瓦斯開關後還有作那些事?)我立即到屋外關心傷者『 阿貴 』的傷勢,看到她頭髮燒傷,問她怎麼會發生爆炸,她回我說,她要煮中餐時,要使用瓦斯爐,但火一直點不著,只是一直聽到『咻咻』的叫聲,就叫她兒子進廚房看,她兒子(阿典)進廚房一點火就發生爆炸了…」等語。以陳文雄係於剛發生本件瓦斯氣爆後為上開詢問之情節,其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被害人疏未注意上開情節,冒然啟動瓦斯爐點火,致發生本件瓦斯氣爆,造成損害,為與有過失,衡情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該不利益應由原告等人繼受。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甲○○為143,348元(計算式:358,370x40%=143,348)、戊○○為519,415元(計算式:【272,553+225,985+800,000】x40%=519,4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各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x40%=320,000,己○○部分由卯○○、寅○○、子○○及丑○○四人共同繼承,下同)。
㈦、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等就陳文雄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再者,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莊秀好為陳文雄之共同繼承人,而莊秀好亦已過逝,由被告二人共同再繼承。則原告等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陳文雄及再繼承莊秀好所繼承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143,348元、戊○○519,415元、其餘原告各32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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