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95001519號)、戶籍資料(甲○○、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逕行拘提及執行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等影本為證。經查,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93條第3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