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智仁於民國99年6月12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3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21號住處,嗣於該日凌晨12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69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葉智仁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葉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葉智仁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95號被告葉智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80號居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2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仁於民國99年6月12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3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221號住處,嗣於該日凌晨12時3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街169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員警於攔查之詢問過程,被告有多話之酒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