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潘永福
潘永富 潘永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 范秋雲 (即 王上林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當早已知悉,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再審被告范秋雲等之被繼承人王上林於60年間簽名之承諾書等語,惟查縱令上開證據屬新證據,其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上開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言,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再審原告或未陳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