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光寶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光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光寶(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行為,幫助他人犯數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併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因而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門號,況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又僅有6至9歲,當有可能相信他人之謊言,而被告之所以確信提供門號不至於違法,主要係因相信多年舊識及同事 楊聖萍 而應允,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知及故意。又系爭門號係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之工具,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是否係幫助行為,非無疑義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
⒈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申請使用,殊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常情,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利益為餌引誘申辦,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雖於11歲時曾經鑑定成人智齡6至8歲,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1137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惟審酌其實際社會生活經驗及具體案發過程,被告自承辦理門號之前曾聽說詐騙集團會買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使用,伊問過綽號「 管哥 」之成年男子,「管哥」回答伊不會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核與證人楊聖萍證稱:被告有問 孟廣昇 、管哥及開車載伊及被告去辦門號的人是否會以系爭門號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觀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所留帳單地址為楊聖萍住處而隱暪被告住處亦明。況被告復自承係為獲取1萬元的報酬而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字第21137號卷第5頁反面、42頁),可知被告於可預見系爭門號無故提供他人使用恐作為詐騙使用下,因貪圖金錢代價,仍決意申辦門號交付管哥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認知及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查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為聯繫工具,向王
鈺智接洽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款項,業據證人 王鈺智 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137號卷第37至38、44至45頁),可見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上開詐騙款項得手之正犯行為給予間接之助力,且此種以人頭門號聯繫取得人頭帳戶,再以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工具之方式,本即為詐騙集團實施此類財產犯罪時,為掩飾不法行徑而透過層層防水閘以規避追查之特性,堪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聯,辯護人以系爭門號僅係詐騙集團內部聯繫之工具,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欺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
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㈢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
利得。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管哥」,以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收受之報酬,顯為使「管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利得,要屬前者,且據上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則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然就上揭犯罪所得,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光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其於上開精神狀態下,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於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連同其他所申辦之門號(無證據證明其他門號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管哥」之成年男子,嗣系爭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輾轉取得後,先由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3日,以系爭門號與王鈺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知可代辦貸款,惟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可辦理,王鈺智遂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7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賣方商家人員致電 李承恩 ,向李承恩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發生內部作業疏失,要求李承恩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改變設定停止交易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士林芝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18時52分、18時54分、19時23分,先後將其所有1萬6,731元、2,738元、2,999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王鈺智之大眾商銀帳戶內;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其所有2萬9,989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王鈺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於同日19時20分左右,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 謝鎧年 ,向謝鎧年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謝鎧年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謝鎧年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竹市○○路○段○○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5,010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王鈺智之大眾商銀帳戶內。
(三)於同日17時33分左右,假冒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 鄭雯蔚 佯稱其弟 鄭詠澤 先前所為網路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鄭雯蔚必須重新設定帳戶資料始得取消云云,致鄭雯蔚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郵局ATM轉帳之方式將其所有
2萬9,912元(加計手續費後為2萬9,941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王鈺智之大眾商銀帳戶內。
(四)於同日19時許,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致電 王艷秋 ,向王艷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王艷秋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王艷秋陷於錯誤,旋即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油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19時42分,將其所有9,
999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王鈺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五)於同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 張貴婷 ,向張貴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張貴婷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張貴婷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和宜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將其所有2萬9,987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王鈺智之大眾商銀帳戶內;於同日19時24分,將其所有2萬9,987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王鈺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楊光寶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親自申辦之系爭門號連同其他申辦之門號,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管哥」之成年男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孟廣昇跟我說辦門號賺錢的事,然後幫我聯繫「管哥」到場,我有問「管哥」、孟廣昇辦門號後會不會有什麼事,他們說沒關係,我因為相信「管哥」,他說不會做壞事,所以才提供系爭門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前,有先詢問友人孟廣昇、「管哥」等人確認無違法疑慮,基於信任友人,始應允辦理門號,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僅6至9歲,其辨別違法及查證真偽之能力明顯低於正常成年人,不能苛求其對社會事物有完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被告實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系爭門號並非作為詐騙集團直接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欺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連同其他申辦之門號,以1萬元代價提供予綽號「管哥」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為被告聯繫「管哥」到場接洽申辦門號事宜之友人孟廣昇,以及陪同被告前往申辦門號之友人楊聖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易字卷第
128至140頁),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1137號卷第15至16頁)。嗣系爭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先由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3日,以系爭門號與王鈺智聯繫,告知可代辦貸款,惟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可辦理,經王鈺智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大眾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李承恩、謝鎧年、鄭雯蔚、王艷秋、張貴婷訛以前揭事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上開款項至該二帳戶等情,則據證人王鈺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恩、謝鎧年、鄭雯蔚、王艷秋、張貴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582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58至59頁、偵字第21137號卷第8至9、44至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易字卷第76頁反面),復有系爭門號通聯記錄查詢資料、王鈺智郵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宅配通送貨單與其上開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李承恩、謝鎧年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鄭雯蔚及王艷秋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各1份存卷可佐(偵字第21137號卷第14、37至38頁、偵字第15821號卷第15至16、33、36至38、71至73頁、偵字第18910號卷第15至16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管哥」、孟廣昇說辦門號不會做壞事始應允代辦門號,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申請使用,殊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利益為餌引誘申辦,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於11歲時曾經鑑定智
商界於37至52,成人智齡6至8歲,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存卷足參(偵字第21137號卷第60頁、易字卷第40至41頁);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三、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自述雙園國小未畢業,而雙園國中畢業,因智能障礙免服兵役,曾從事工廠包裝作業員,目前從事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臨時工數年。被告於71年4月13日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過去並無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四、鑑定所見:鑑定過程中,被告呈現智能障礙病人常見之思考內容結構鬆散及對語文及現實理解能力較差之情況,於理解鑑定人所問問題之能力亦欠佳,但經過鑑定人清楚描述問題及反覆澄清後,尚可理解問題並對事實做簡單描述。被告整體智商落於中度障礙程度範圍(總智商52,語言智商50,操作智商56),但由於被告常於尚未思考清楚便下決定、有粗心、過快放棄之作答反應傾向,故推估其整體智商可能於測試中被低估。根據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被告成長過程當中學業表現不佳、就讀特教班亦無法跟上課業,不太識字,基本能力顯著落後:工作上多以電子包裝、大街掃地為主,惟尚可維持一段時間;會談中觀察被告言語表達多含糊不清、語句相連、前後不連貫,對於人際情境、前後因果理解力差、無法明確說明,偶採取嘻笑態度來回應或逃避困難問題,除認知功能障礙外,亦因動機低、少耗費心力在理解事物及嘗試解決困難而影響表現,亦可能展現於各生活適應層面,如與人溝通、解決衝突,辨別他人意圖、自我照料上品質不佳。五、結論:被告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而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所稱『智能障礙』,係指某類心智缺陷,其成因多重,主要特徵係於18歲前,出現低於平常人或同齡人之平均智能表現,並且呈現溝通、自我照顧、居家生活、社會與人際互動、學業成就技巧、社會生活以及健康管理等等領域障礙之情形。此類心智缺陷,持續無間斷影響知覺理會及以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進而影響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以及依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智能障礙並非精神疾病或障礙,因此,並無醫療照護之必須,而需特殊教育與社會生活等等輔導協助;而且,此類智能障礙,在經過特殊教育與訓練之下,可以自理部份生活可以從事簡單技術性工作,稱為『可訓練性』。一般精神醫學見解多認為,重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界於3至6歲,或低於3歲,推估其責任能力之表現,極可能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中度智能障礙,其責任能力所涉之違法性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由於其心智年齡係為6至9歲,則通常明顯低於平常人之平均程度。
綜言之,被告於行為時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實受其長期且持續之中度智能障礙所影響,而顯著減低;因此,鑑定人以為,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障礙」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21137號卷第77至79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此種智能障礙具有經由教育及社會生活經驗等輔導協助之可訓練性,是被告雖有上開智能障礙,惟仍應審酌其實際社會生活經驗及具體案發過程之事實,判斷其本案行為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3.查被告先前即有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並曾聽聞詐騙
集團會購買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使用,「管哥」叫其辦門號,並給予金錢,其有覺得奇怪,因為怕「管哥」將門號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才會問辦門號會不會有事,也有問孟廣昇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1137號卷第42頁、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楊聖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孟廣昇、「管哥」辦門號會不會有事、會不會拿去做壞事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34頁),可見依被告當時社會經驗,其應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正常申辦程序,亦認知到「管哥」提供金錢作為代價,向其購買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悖於一般常情,其對於系爭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預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孟廣昇、「管哥」均稱不會做壞事,因為相信「管哥」,始會應允提供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67頁)。
惟查,被告與「管哥」素不相識乙情,為被告供陳無訛(易字卷第161頁反面),證人楊聖萍於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係透過伊始認識孟廣昇,但認識不久,與孟廣昇並不熟,且被告與 伊均 係於申辦系爭門號當日與「管哥」初次見面等情在卷(易字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足徵被告與「管哥」乃至孟廣昇間,實無何確實之信賴關係基礎;且被告自承其係因貪圖1萬元之金錢代價,並未向「管哥」確認系爭門號具體要作何使用,且為免家人發現其辦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責罵,乃於申辦時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友人楊聖萍之地址等情無訛(偵字第21137號卷第42頁、易字卷第46至4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並坦認有認知到辦手機交給他人使用是一件不好的事,承認作了一件不對的、應該被處罰的事情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見其雖有詢問「管哥」、孟廣昇是否會作壞事,然因仍未知門號之具體用途,於認知無故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係屬違法下,恐為家人發現而遭責罰,始於申辦資料中留存他人地址,其當時對於系爭門號恐作為詐騙等違法使用一節,應仍有所預見,辯護意旨稱被告於詢問「管哥」、孟廣昇後已確信無違法疑慮,始應允辦理門號等語,洵非足採。由上,被告於可預見系爭門號無故提供他人使用恐作為詐騙使用下,因貪圖金錢代價,仍決意申辦門號交付「管哥」使用,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至證人楊聖萍於審理時另證稱:「管哥」當時說系爭門號要
給朋友用等語(易字卷第134頁),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證人孟廣昇於歷次偵查、審理時,均未曾證述此節(偵字第21137號卷第5至6、41至45、56至57、63至64頁、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36至140、161至167頁),故是否得以證人楊聖萍之單一證述,遽認「管哥」當時確有提及此情,非無疑義。證人楊聖萍固又證稱:孟廣昇有向伊及被告表示他自己也有辦門號賺錢過,沒有事等語(易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2至134頁),惟此亦經證人孟廣昇於審理時結證否認在卷(易字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皆未曾表示孟廣昇有提及其也有辦門號提供他人乙情(偵字第21137號卷第5至6、41至45、64頁、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61至167頁),則是否確有楊聖萍所述情節,亦有可疑。更何況,被告與「管哥」、孟廣昇間並無確實之信賴基礎,已詳如前述,故縱認「管哥」或孟廣昇確有提及楊聖萍所述上情,此如同「管哥」、孟廣昇所稱「不會有事」、「不會拿去做壞事」等語一般,無從建立起堅實的信賴基礎,而令被告產生提供門號不致供非法使用之確信,是此均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為聯繫工具,向王鈺智接洽取得前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該等帳戶收取被害人李承恩、謝鎧年、鄭雯蔚、王艷秋、張貴婷等人受騙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上開被害人等款項得手之正犯行為給予間接之助力,且此種以人頭門號聯繫取得人頭帳戶,再以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工具之方式,本即為詐騙集團實施此類財產犯罪時,為掩飾不法行徑而透過層層防水閘以規避追查之特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聯,辯護意旨以系爭門號並非作為詐騙集團直接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欺之辯解,並非可採。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於103年5月23日申辦交付系爭門號予「管哥」時,雖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103年
6月18日修訂施行之前,惟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日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正犯行為時,已係新法修訂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單一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被害人李承恩、謝鎧年、鄭雯蔚、王艷秋、張貴婷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對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恐遭詐騙使用之違法性有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非全無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代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等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參見易字卷第1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件犯後曾一度坦認犯行、惟嗣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環保局清潔隊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
000元,已婚、太太為瘖啞人士、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1名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168頁反面至第170頁),以及前揭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及其受有現金之不法利益、自述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被害人等就被告本案量刑並無特別意見(見易字卷第59、至62、6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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