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3號聲明人己○○
巷2弄號乙○○
號丙○○
號丁○○
號甲○○○
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1日死亡時設籍於「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3樓,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