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68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99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77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2268號及96年度審聲字第998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與原裁定所命提存物之價值相當。
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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