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小剪刀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已隨手丟棄,而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時亦未尋獲查扣,顯已滅失(檢察官認尚未滅失,尚有未洽),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