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筠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筠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有關沒收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只)及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 卓淑芬 所有悠遊卡3張、鑰匙1副、雨傘3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被告彭筠淇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我家牛排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卓淑芬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只、悠遊卡3張、鑰匙1副、雨傘3把、新臺幣1,000元、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卓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提袋暨其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