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健輝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39線與大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時,應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該路段中間車道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右轉,適有 葉晉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之慢車道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晉綸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變形、口鼻出血、頸部及胸部腫脹、胸腹部多對挫瘀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3時26分許宣告死亡。嗣黃健輝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綸之母 林秀華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健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7-30頁,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相卷第35-39頁,第51-67頁,第79-81頁,第95-97頁,第103-11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相卷第83-84頁),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5-36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而貿然違規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就其中部份調解條件卻未按期履行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