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 羅紹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3、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有關科刑部分為審理,至被告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且不再爭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顯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依法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以詐欺行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借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具有小額支付功能支付款項,致告訴人 林亞吟閻孝豪賴佳侖陳鵬宇黃琮 竣等人受有財物損失,所受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陳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財物金額,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確已充分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確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閻孝豪、 黃琮竣 2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協議給付損害賠償予閻孝豪、黃琮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可認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卓育璇
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第2446號、第2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罪刑未宣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吳佳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晉揚(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劉晉揚 住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吳佳龍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㈡吳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
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償還款項,仍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友人黃琮竣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黃琮竣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APPLEID:
zz000000000000il.com(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ID帳號均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並向黃琮竣佯稱:其以上開門號、APPLEID刷卡消費後,帳單來時會結清云云,致黃琮竣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ID帳號予吳佳龍消費,吳佳龍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嗣未依約清償,使黃琮竣承擔債務,吳佳龍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萬0,102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三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同案被告劉晉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劉晉揚所提供與被告吳佳龍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7張。
㈤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其所示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ID帳號消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友人之信任而出
借帳戶、手機及APPLE帳號等物,以首揭手段藉此遂行各該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曾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財產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1林亞吟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起,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亞吟,佯稱:有在代儲值「奧丁神叛」APP遊戲內之寶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3,662元至街口帳戶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閻孝豪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閻孝豪,佯稱欲販賣天常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扣除其中3萬8,0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前次交易之尾款,故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7,000元)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佳侖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侖,佯稱欲販賣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匯還告訴人1萬元,故遭騙金額為2萬元)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鵬宇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鵬宇,佯稱欲販賣天堂2M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江旻承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暱稱「仔仔」,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叛」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匯款2萬1,800元至街口帳戶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訂單編號消費金額主文1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分許MM245YX59H363元吳佳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MM245YX59H730元3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MM2460DF00306元4111年12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MM2461NYXB1,190元5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MM2469S33G490元6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MM246H1NZ71,293元7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MM246N56H7700元8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MM246NBV003,290元9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MM246NBV573,290元10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MM246NBVHK3,290元11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MM246NBVQ93,290元12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MM246NBVT7670元合計消費金額:2萬0,102元附表三編號告訴人告訴人筆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林亞吟(告訴)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8318卷第59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65頁至第89頁)2閻孝豪(告訴)111年11月7日警詢(偵8318卷第91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1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3賴佳侖(告訴)111年11月2日警詢(偵831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25頁至第153頁)4陳鵬宇(告訴)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83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61頁至第177頁)5江旻承(告訴)111年7月12日警詢(偵2958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卷第33頁至第39頁)6黃琮竣(告訴)112年1月4日警詢(偵16306卷第7頁至第11頁)消費明細表、消費簡訊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06卷第17頁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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