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債務人 謝淑琴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淑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謝淑琴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8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於108年12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債務人自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目前
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係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於卡羅花藝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07年4月28日起迄今,擔任臨時保姆,每月薪資19,000元,有證明書2張附卷為憑(見聲請卷第41至42頁)。其雖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559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即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2,378元、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元及子女3個月健保費3,543元(其中長子健保費1,518元、長女健保費2,025元),然債務人配偶雖於105年底至106年度無工作,迄107年1月至同年4月擔任大統航運船長,之後擔任引水人,其107年1月至4月薪資1,396,012元及107年度擔任引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1,227,993元,至109年1月30日受傷後仍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半數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有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並衡量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經濟能力分擔,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配偶經濟能力顯然足以負擔其所陳報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及健保費1,181元(計算式:3,543÷3月=1,181),此部分自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378元(計算式:18,559-2,000-2,000-1,181=13,378),尚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堪認合理,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以13,378元定之。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19,000-13,378=5,622),洵堪認定。至於債務人雖稱109年1月雖為照顧配偶而留職停薪,並提出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其配偶已於109年5月6日辦理出院,且債務人配偶受傷住院期間仍得領取半數之執行業務所得,短暫時間之留職停薪,並不因此影響本院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薪資收入,附此敘明。
㈢又查,債務人於107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其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53,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
另依照前述債務人配偶於107年間收入,顯足以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健保費,併審酌債務人負債長年未償還,此部分支出自難准許。又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債務人長子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亦足夠負擔每月2,000元扶養費及健保費506元(計算式:1,518÷3月=506),因此,該段期間債務人所陳報長子扶養費及健保費部分亦應剔除。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於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扣除長子扶養費及健保費後,每月應為16,053元(計算式:18,559-2,000-506=16,053),107年1月至11月則扣除子女健保費及扶養費後,每月應為13,378元,合計為355,847元(計算式:(16,053×13)+(13,378×11)=355,847,詳見附表D欄所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97,153元(計算式:453,000-355,847=97,153,見附表E欄)。
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71,864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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