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樓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林奇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宗孝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閔(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黃○榕(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閔、黃○榕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甲○○單獨決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婚後將所有家務重擔交由原告,且有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惡意斷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聯繫,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閔、黃○榕(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又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於112年8月17日追加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如未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4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0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閔、黃○榕2
人。婚後被告吝於對家庭付出,家庭生活開銷及被告父母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承擔,原告母親使用車輛亦為原告購入,由原告支付頭期款、貸款、稅費等費用;原告得知被告母親自102年9月至104年1月挪用貸款專用帳戶中30多萬元,被告及其父僅消極表示會要其母外出工作賺錢,未要求返還款項,致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因辛勞致病入院開刀之際,被告亦不聞不問,放任原告獨自面對手術恐懼。而被告常為滿足一己私慾,強迫原告起床,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縱原告明確拒絕,仍強制觸碰原告,原告無法忍受,於000年0月間表明離婚意願。然被告竟於111年7月15日擅自將小孩帶往不明處所,拒絕交代行蹤,斷絕原告與子女間聯繫。翌(16)日,則以未成年子女親權要脅原告,作為同意兩造離婚之條件,使原告陷入精神崩潰狀態,兩造更於同年0月間協商離婚事宜,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而被告既有上述之行為,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慰撫金。
㈡而原告自婚後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
情感親密,原告父母及弟弟長期協助照顧,支持系統良好。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為女性,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原告可提供重要知識經驗協助未成年子女成長。況未成年子女戶籍均在原告父母居住之桃園市,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反之,被告婚後並無責任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更擅自惡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往不明處所斷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往來,原告母親長期沉迷宗教活動,曾將年僅1、2歲之子女獨留一室,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而參酌未成年子女所居住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22,537元,110年及111年6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宜,由兩造負擔各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2,000元。縱認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兩造因被告111年7月自行遷居而分居,迄今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閔
、黃○榕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育有黃○閔、黃○榕2人,在兩造勤勉工作下,仍屬衣
食無虞、和樂融融。兩造婚後雖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方式,但被告工作之餘,仍不忘陪伴子女與家庭。被告長期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且經常協助原告支付款項。102年間,被告母親購買汽車時,因原告聲稱以其名義購買可省保險費用,始決定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輛後續貸款、保險費用,均係以被告之弟 黃書勤 帳戶匯付完畢,原告雖有負擔部分稅費,然絕非如其所稱承擔全部費用。原告每月匯款2萬元,則為被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給付補貼日常開銷及照護費用。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將未成年子女留在汐止照護,係因原告自稱要前往臺南散心,約定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被告因而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將往基隆姑姑家遊玩休憩,因照顧子女分身乏術,故而僅回覆原告「到」,豈料原告無端懷疑被告有隱藏子女企圖,以死相逼,實則被告始終未禁止原告與子女會面,原告在7月16日命令被告自三重住所物品清出,返還鑰匙,被告無奈,僅能暫返汐止家中,期間均未阻止原告與子女正常會面交往。原告擷取雙方對話誣指被告有強行求歡情形,與事實不符,所提證據亦與求歡無關。而縱然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原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高。兩造因原告早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藉由子女接送紛爭,將被告趕出家門,在紛爭前即屢次表達渴望自由,被告多次釋出善意,嘗試挽回兩造關係,亦遭原告拒絕,在本案訴訟中,被告亦參加講座,可見被告對於婚姻關係展現之誠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步步退讓,配合未成年子女或原告之想法,被告不忍家庭分崩離析,爰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兩造婚姻既無重大破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本居住於汐止,然原告違反約定,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原告父母親桃園住所居住,並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被告會面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妨害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倘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原告未明列每人每月24,000元扶養費具體理由,難認有據。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00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閔、黃○榕2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原告認被告有藏匿子女之行為,故被告自000年0月間改居住新北市汐止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已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67頁),復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訴請與被告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111年7月15日衝突事件: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拒絕
交代行蹤,以未成年子女親權作為兩造離婚條件等情,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略以:111年7月12日「(原告)小朋友已經連續兩週汐止跟宜蘭了,我有答應他們這週待在三重家」、「(原告)如果你週五感覺會加班比較晚的話,現在可以先告訴我,我可以先跟我爸媽說一下」…「(被告)小朋友,我會去接,四點左右應該會到安親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由兩造當日對話可知,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當週週五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三重家中。然於112年7月15日兩造對話:「(原告)剛剛打電話是想問接到沒?接到小孩且平安到家時給我個訊息就好」、「(被告)到」、「(原告)但我到三重家沒看到小朋友」、「(原告)你們家是刻意不讓我看小孩嗎?」「(原告)還是這樣做讓你很得意?」「(原告)不太明白」…「(原告)約一天離婚協議寫一寫,不要在那邊搞小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320頁),而被告對於未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新北市三重住所,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因照料未成年子女忙碌,已有回覆原告子女
一切平安,然原告仍情緒激動以死相逼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5日對話紀錄:「(原告)真是爛透了,爛到骨子裡」、「(被告)嗯,好好說話,誰爛透」、「(原告)好笑,一直以來都是我好好講,你可是直接把小孩帶走」、「(被告)好好講什麼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在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未在三重家中表達憤怒且提出離婚要求時,被告便立即回應訊息,但隻字未提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在位置,更語帶調侃,實難認被告有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即時回應訊息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傳送訊息稱:「我想好了,也考慮好了。兩個方案選擇:第一個方案,你要自由,我給妳絕對的自由。小朋友給我,我就會簽名。第二個方案:小朋友不歸我,我們就這樣耗著吧!『小朋友我也不會送回去』。等妳想好了再通知我。我也累了,也看破了。反正以後我有的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藏匿子女拒絕交代行蹤等情無違,被告所辯顯與其傳送訊息不符,而不可採。
⒊被告有於111年7月15日起刻意不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位置,
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觀諸兩造當日衝突前,於111年7月14日被告表達希望接送原告下班、希望陪同原告,嘗試維繫雙方感情之舉,然原告回應諸如:「我自己就可以很自在了」、「我只想一個人」、「不想被管」、「其實我對你的感情已經搖搖欲墜很久了,這次房子的事情可能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吧…或許你覺得沒什麼,但我心裡面積累的已經很多很大了」、「然後我真的不想被打擾,只想靜靜地做著我想做的事,在這時候,你『不要堅持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則被告聽聞前述劃清雙方界線之言詞,驟感心灰意冷,而頓生結束雙方婚姻之想法,亦非難以想像,然尚無從以被告一時衝動下言論,認定兩造婚姻已生有重大破綻。而被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談判條件,雖屬不當,然論其實際,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7分傳送訊息:「我們等等還有約,請問您們何時到呢?還有沒有要來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參酌被告行為之久暫,尚難認定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傷害,兩造婚姻因此生有重大之破綻。
㈢兩造111年8月商討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年0月間已有商討離婚,僅因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達成共識,故而未能協議離婚,雖提出兩造111年8月14日、15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其於8月14日主動傳送離婚協議書,於翌(15)日傳送訊息稱:「我已經等你數週了,但你一直推託跟刁難我,我說過這些都讓我非常痛苦,既然你根本是想一再拖延,那我也將於今日下午送交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參酌兩造前開㈡之衝突事件中,原告便曾表示「約一天離婚協議寫一寫」等語,顯見本次商討離婚過程,係由被告主導。原告雖有加入商討離婚條件,尚難認定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表達不願離婚之強烈意願(見本院卷第95頁)、審理期間始終表達不願離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原告主張支付其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車款、遭強迫發生性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母親擅自挪
用貸款專用帳戶內30萬元、原告入院開刀之際,被告亦不聞不問等情,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原告雖表示被告未提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單據,足以認定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所支出云云,顯與前述舉證責任基本原則有違,而有誤會。遑論被告就其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則已提出轉帳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85頁、第387頁),是被告辯稱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非全然無憑。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車輛均由原告支付款項及後續貸款等情
,雖提出其與被告妹妹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共同負擔車輛貸款,但無從以原告與被告妹妹間對話,認定原告係支付被告母親車輛全部貸款,無從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就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乙節,原告雖提
出兩造111年7月4日對話紀錄:「(被告)還有,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我太過分了,知道錯了」…「(原告)我不知道你道歉是道歉哪一件事,我沒事,沒什麼關係…我只是不想被碰而已,其他你怎麼講也都是以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然上開對話,語意不明,無從僅以原告對話中所稱「被碰」,遽認兩造係在討論性行為。原告所提出同年7月8日被告訊息:「筆電我借走了,不要生氣,拜託」(見本院卷第197頁),更無從判斷被告係因違反原告意願發生性行為而道歉,原告該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原告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無從認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本件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部分,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甚詳。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兩造自111年7月開始分居,至今已達6個月以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0頁),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為保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應酌定於兩造分居期間對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子關係:原告平日下班常從臺北回桃園案外祖父母家陪伴案主們,假日就接到自有住所同宿,而被告尚會聯絡且與案主們見面接觸,目前因案主們無意願而未能帶過夜相處,因此評估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們之父母親情,惟現階段原告與案主們的往來較為密切,親子關係發展較順暢。②親職能力:被告大致關心且知道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訪談中也有具體描述,惟不若原告細節地瞭解案主們的日常生活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注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教養功能較有充分發揮,現階段親職能力優於被告。③經濟能力:兩造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又扶養子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告雙方分擔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教養案主們,在家人協助下提供案主們安穩的成長環境,反觀被告有些情緒化且少聞問案主們之事,又兩造溝通不良,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們,亦方便替案主們處理事情,而被告稱身為案主們父親,自當善盡親職且維護案主們身心健全成長,又案外祖父母曾將案主們單獨留在家,故被告尊重案主們的想法之餘,亦希望能接案主們共同生活,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⑤兒少意願:案主們自幼便平日與案外祖父母同住至今,除了習慣由案外祖父母照料飲食起居外,亦不願意轉換就讀學校,故案主們希望維持既有的平日生活模式,假日願輪流與原、被告見面來往,其中案主們與原告平假日都有接觸互動,相較於只假日或有見面之被告,案主較信任且倚賴原告。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㈢本院參酌全案卷證及社工訪視報告,審酌原告希望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均有監護意願,亦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而兩造過往雖因金錢及子女照顧而有爭執,然被告現仍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近日亦無劇烈衝突發生,可認兩造仍有一定互信基礎。復審酌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僅因分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此一期間仍不宜率然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雙親照護之權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審酌自兩造111年7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原告或原告父母照顧,並受有良好照顧,被告僅於部分假日與未成年子女碰面,足認原告親職能力較佳,且現有充分發揮。再以未成年子女自105年起戶籍地址即遷往原告父母所在之桃園市,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等情,亦不爭執,亦可認原告支援系統充分。反之,被告雖主張其母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協助照顧,然無相關證據資料提出,縱然屬實,其照顧時間相較於原告父母,亦屬短暫,是原告支援系統顯然優於被告。復依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為女性,未成年子女即將邁入青春期,自較需要同性別之原告開導,暨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不願變動目前生活環境,仍希望在桃園生活及就學等情,及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認依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㈣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原告於訪視時主張可繼續依兩造原協議即其與被告輪流於周五至周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被告則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尚無須由本院依職權強定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法,暫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得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兩造既已分居超過6個月,是原告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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