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劉欣艷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 律師被告 王詩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凌正峰 律師被告 杜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幸福、和樂。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展婚外情,發生超越一般正常友誼關係,多次前往旅飯店發生性行為,更多次共同出遊,拍攝親吻、牽手照片。其等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幾近崩潰,需一邊蒐證又一邊強忍遭背叛之傷痛,戕害人性尊嚴甚鉅,嚴重影響原告婚姻之互信基礎。且原告於事發後,曾多次找被告乙○○商談,被告乙○○表示給他3個月時間處理,原告為維護被告乙○○於幼子心中良好形象以及美滿家庭生活而應允,然而原告給予處理時間之苦心,只換得被告2人持續暗通款曲,足見被告2人毫無悔改之意。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
⑴由被告甲○○張貼之instagram(下稱IG)動態消息:
①被告2人111年7月26日共同出遊照片,照片上由被告甲○○
註記「都不知道你錄了這些影片收藏著,記錄著我們,我很珍惜有個愛我的你,一直把我當寶貝疼愛著,這些都是我們日常的生活,每天都說愛對方,每天都有比不完的愛心,愛你每天都要說,現在也好想每天說。」②被告2人親密合影,照片上由被告甲○○註記「相處時是那
麼輕鬆自在,能讓我開懷大笑,一輩子很長,一定要和能讓你笑的人在一起,因為是你讓我想與你攜手到老,謝謝你走進我的生命,謝謝你成為了我的幾分之幾。」③被告2人111年10月29日慶生親密合影,照片上由被告甲○
○註記「我一直都深信,就算這個世界再壞,總會出現一個把你當寶的人,而我們過去經歷的,都是為了遇見現在Iloveyou。」④被告2人親密合影,被告甲○○緊緊環抱被告乙○○,如同親
密戀人,照片上由被告甲○○註記「說過的話,做過的事,走過的路,每一個現在,都是我們以後的回憶。」⑤被告2人111年7月26日親密合影,照片上由被告甲○○註記
「大豬--小豬每天也都很想你,也很愛你,愛你的心依然沒變,還是那樣炙熱,我不會放棄,不會不愛,所以你不要輕易放手好嗎,一起堅定下去,未來我們有很多事情要一起攜手去完成,就我和你…」⑥被告甲○○發布被告乙○○的照片,並於其上註記「10年後
老天又讓我們重新相遇,我們相知相惜在一起,一直很謝謝老天又讓我們重新相遇,一直覺得是老天派你來守護我的,時間點就是那麼剛好,當時我是一個人,老天給我們彼此再一次的機會,繞了一大圈才在一起,所以格外珍惜。」⑵由被告乙○○發布於IG影片,可知被告2人於111年7月26日共
同至小琉球旅行,2人於泳池內自拍擁抱、接吻,被告甲○○於搭乘交通工具時,緊抱被告乙○○手臂闔眼休息。(原證13、14)⑶由被告2人line通話紀錄,互稱老公、老婆:
①111年10月27日至29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甲○○表示「愛大豬
愛寶貝愛老公」,被告乙○○回覆「愛你我的寶貝老婆」;被告甲○○再稱「我愛你」,被告乙○○則回覆「我也愛你寶貝」。
②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中,被告乙○○陳稱「我是甲○○的老公」,被告甲○○則回覆「我是乙○○的老婆愛你」。
⑷由被告2人於111年12月6日共同出遊所拍攝照片,被告2人
有親吻、合影愛心手勢、飯店電梯由被告乙○○自背後擁抱被告甲○○。
⑸由被告乙○○111年12月4日行車紀錄器,被告乙○○搭載被告
甲○○返家時,被告甲○○稱:好咩,以後你在旁邊就不會這樣了阿。被告乙○○回稱:我知道啊。被告甲○○:以後在你旁邊慢一點沒關係吧?還是你要跟我一起洗澡?被告乙○○:嗯。被告甲○○:這樣好嗎?被告乙○○:沒差啊,我幫你脫。被告甲○○:以後你家一起洗澡就好啦!被告乙○○:沒差啊。
⑹由被告乙○○帶回家中旅館發票、刷卡簽單及其於funnowa
pp上購買旅館休息之電子發票,可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3日及112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有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⑺另由原告與被告乙○○間111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乙○○面對原告之溫情喊話,不僅未領情,反而大方承認已心不在家庭。
⑻由原告自行拍攝搜證取得錄影資料(原證6至12)可知,被
告甲○○雖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但仍持續與被告乙○○往來,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至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深夜,由被告乙○○接送被告甲○○回家。
㈡由被告2人前述之通信往來、出遊照片可知,其等顯有不正常
男女互動,甚至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罔顧倫理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身心壓力過大,於111年10月開始患有憂鬱症,並需藉助精神科藥物始能勉強維持一般日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至12影片及原證18至24影片截圖中所示女子為被告甲○○,亦否認原證16談話主體為被告2人,且由原證16談話內容也不足證明對話人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關係。另就原告提出原證1至5、原證13至15及原證17至24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甲○○不爭執。但被告甲○○否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為,由原告提出汽車旅館消費證明(即原證3-1至3-6;及原證17-1至17-5),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至汽車旅館消費及發生性為。另關於原告提出影片及照片(即原證13至15)部分是被告拍攝參加業者舉辦活動及模仿社群媒體抖音所拍攝,為被告甲○○工作內容,被告2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被告甲○○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自111年7月26日起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自111年7月26日起延至112年5月18日止,持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展婚外情,發生超越一般正常友誼關係,多次前往旅飯店發生性行為,更多次共同出遊,拍攝親吻、牽手照片。甚於原告起訴後,向原告保證已經分手,沒有聯絡了,還再被原告拍攝到被告乙○○深夜接送被告甲○○回其住處,持續說謊加深對原告之侵害,剝奪原告應有家庭圓滿生活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分述於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26日共同出遊,出遊照片上由
被告甲○○註記「都不知道你錄了這些影片收藏著,記錄著我們,我很珍惜有個愛我的你,一直把我當寶貝疼愛著,這些都是我們日常的生活,每天都說愛對方,每天都有比不完的愛心,愛你每天都要說,現在也好想每天說。」;被告2人勾肩合影,照片上由被告甲○○註記「相處時是那麼輕鬆自在,能讓我開懷大笑,一輩子很長,一定要和能讓你笑的人在一起,因為是你讓我想與你攜手到老,謝謝你走進我的生命,謝謝你成為了我的幾分之幾。」;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9日慶生親密合影,照片上由被告甲○○註記「我一直都深信,就算這個世界再壞,總會出現一個把你當寶的人,而我們過去經歷的,都是為了遇見現在Iloveyou。」;被告甲○○緊緊環抱被告乙○○,如同親密戀人般合影,照片上由被告甲○○註記「說過的話,做過的事,走過的路,每一個現在,都是我們以後的回憶。」;被告2人111年7月26日親密合影,照片上由被告甲○○註記「大豬--小豬每天也都很想你,也很愛你,愛你的心依然沒變,還是那樣炙熱,我不會放棄,不會不愛,所以你不要輕易放手好嗎,一起堅定下去,未來我們有很多事情要一起攜手去完成,就我和你…」;被告甲○○發布被告乙○○的照片,並於其上註記「10年後老天又讓我們重新相遇,我們相知相惜在一起,一直很謝謝老天又讓我們重新相遇,一直覺得是老天派你來守護我的,時間點就是那麼剛好,當時我是一個人,老天給我們彼此再一次的機會,繞了一大圈才在一起,所以格外珍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甲○○IG動態截圖(詳原證1-1至1-6)為佐,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26日共同至小琉球旅行,2人
於泳池內自拍擁抱、接吻影片,及被告甲○○於搭乘交通工具時,則緊抱被告乙○○手臂闔眼休息;另被告2人於111年12月6日共同出遊,並有親吻、合影愛心手勢、飯店電梯由被告乙○○自背後擁抱被告甲○○之親密合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乙○○發布於IG影片及照片(詳原證13、14、15)為佐,亦可信屬實。被告甲○○雖以:前述原告提出影片及照片是被告拍攝參加業者舉辦活動及模仿社群媒體抖音所拍攝,為被告甲○○工作內容云云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前開抗辯,自無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以line傳訊聯絡時,互稱老公、老婆(
內容略以:111年10月27日至29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甲○○表示「愛大豬愛寶貝愛老公」,被告乙○○回覆「愛你我的寶貝老婆」;被告甲○○再稱「我愛你」,被告乙○○則回覆「我也愛你寶貝」。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中,被告乙○○陳稱「我是甲○○的老公」,被告甲○○則回覆「我是乙○○的老婆愛你」。);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事後,於111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對被告乙○○溫情喊話,希其能回頭,但被告乙○○不僅未領情,反而大方承認已心不在家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2-1至2-2);及原告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4-1、4-2)為佐,亦可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
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3日及112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有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一節,固據提出旅館發票、刷卡簽單及其於funnowapp上購買旅館休息之電子發票(詳原證3-1至3-6;原證17-1至17-5)為佐。
惟由前開單據之提出,至多僅能證明有人於前開時間至汽車旅館消費,既不能證明該消費者即為被告2人,則單執前開汽車旅館消費單據,自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於前述時間共赴汽車旅館,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佐。此外,原告就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曾共赴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信屬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2月4日搭載被告甲○○返家時,
被告甲○○稱:好咩,以後你在旁邊就不會這樣了阿。被告乙○○回稱:我知道啊。被告甲○○:以後在你旁邊慢一點沒關係吧?還是你要跟我一起洗澡?被告乙○○:嗯。被告甲○○:這樣好嗎?被告乙○○:沒差啊,我幫你脫。被告甲○○:以後你家一起洗澡就好啦!被告乙○○:沒差啊等語,固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詳原證16)為佐,惟被告既否認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人為被告2人,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對話之人確為被告2人,自難執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程度之佐。㈥原告主張:由原告自行拍攝搜證取得錄影資料(原證6至12)
可知,被告甲○○雖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但仍持續與被告乙○○往來,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至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深夜,由被告乙○○接送被告甲○○回家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詳原證6至12)、光碟截圖(詳原證18至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秀珍 為證。查觀諸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光碟截圖可悉,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3日、10日、15日、18日深夜,有一名女子自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車;112年5月2日深夜則有一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之身型、髮型與原證15照片中女子相仿。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秀珍(即被告乙○○之母)則到庭證稱: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供被告乙○○使用;EQD-3136號機車亦供被告乙○○使用,均無其但這也共同使用人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所提出錄影光碟內容為被告乙○○接送被告甲○○返家之影像資料一節,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多次共同出遊,並於出遊期間為擁抱、親吻、牽手、勾肩等親密行為,且拍攝影片、照片並加註如親密愛人間之放閃文字後,於IG發布。被告2人於以line傳訊聯絡時,更互稱老公、老婆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2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加節制,被告乙○○仍持續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深夜開車或騎車搭載被告甲○○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侵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則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共同育有2未成年子女、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被告乙○○為
二、三專畢業,110年度所得約70萬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等(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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