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彦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1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某超商旁,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張 郁琪 等4人,使 張郁琪 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彥廷上開
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劉彥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2帳戶予不詳之「葉經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人力銀行刊登履歷,後來接到自稱私人賭場「葉經理」來電,告知職缺內容是以自己帳戶接受公司匯款入戶,再提領款項給客人,所以需先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公司進行徵信程序,其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台新銀
行帳戶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張郁琪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琪、 蘇冠庭 、證人即被害人 劉又銓 、 陳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
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本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高職畢業,擔任過餐廳內外場服務員,以往之找工作並無須在路邊交付帳戶存摺等語,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需在路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已與其本身之工作經驗相悖,且依被告乃一成年男子,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既然其於交付當時已感疑惑,但仍未質疑該公司異常應徵、審核徵信之程序,反逕自交付前揭2帳戶,此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再參諸被告不僅不知「葉經理」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之確切地址,復未約定日後如何確實返還上開2帳戶,更於聯絡不著時,也未積極通報掛失,此節實與一般人遭騙取走帳戶之行為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2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有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故被告逕自寄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經理」之人,對於其上開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張郁琪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狀、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張郁琪等4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14,000元│合作金庫│││張郁琪│月11日下│網站刊登虛偽之出售││帳戶││││午4時許│SONY相機訊息,致張│││││││郁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26,000元│合作金庫│││蘇冠庭│月11日下│網站刊登虛偽之出售││帳戶││││午4時許│CANON相機訊息,致│││││││蘇冠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被害人│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7,000元│合作金庫│││劉又銓│月11日下│網站刊登虛偽之出售││帳戶││││午4時許│I-PHONE行動電話訊│││││││息,致劉又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被害人│105年4│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16,000元│台新銀行│││陳澐│月11日晚│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帳戶││││間7時40│為批發商,會定期扣││││││分許│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7,777元│台新銀行│││││澐陷於錯誤,遂依指││帳戶│││││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