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請人 楊麗惠 (住詳卷)相對人 賴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逸凡應認領聲請人楊麗惠之子女 楊恩宇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 楊宴如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麗惠與相對人於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楊恩宇、楊宴如。今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之子女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其與相對人有父子及父女關係屬實,為使渠等間之親子關係及早確定,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楊麗惠之子女為其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0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子女戶口名簿影本、邱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為:本次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與兒女們之間的血緣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99.9999%,且相對人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楊麗惠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之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楊麗惠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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