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宇辰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 邱曉鈴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發生車禍(邱曉鈴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應注意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橋樑路段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車輛臨停於中山高架橋上路邊,適有告訴人 陳彥學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西湖路左轉中山高架橋,為閃避倒於內側車道之B車而靠右行駛,見被告停放之A車即因閃避不急,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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