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昆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昆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姜昆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請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姜昆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折算1日。│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4526│署104年度偵字第13471│署104年度偵字第13009│││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0│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7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0│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8││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