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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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五四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主廟面積壹佰伍拾貳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線段H二H三及線段H三H四模板牆駁崁長度合計二十五公尺、坐落同段第五三九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線段H一H二模板牆駁崁長度九公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與其配偶 戴洪貴英 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鎮○段第三六七號土地緊鄰之同縣臺東市○○段第五四0號、第五三九號土地(重測前知本段第三0五一號、第三七九二號土地),均係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國有山坡地,且其並未依法取得承租權,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占用其中坐落第五四0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坐落第五三九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九百四十平方公尺,加以墾殖。並於九十一年元月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女等,在上開占用之第五四0號、第五三九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A之涼亭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現已拆除)、在上開占用之第五四0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B之主廟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線段H二H三及線段H三H四模板牆駁崁長度合計二十五公尺,在上開占用之第五三九號土地上,興建線段H一H二模板牆駁崁長度九公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戴洪貴英所供大致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起),且:
㈠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五四0號及第五三九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並未出租他人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二000七九三六號函在卷足稽(見上開發查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第一一0頁);而前開土地業由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劃定之山坡地,亦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府農土字第0九三00一五五五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卷第三七頁),是青林段第五四0號及第五三九號土地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國有山坡地,且未出租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㈡前開被告雇工興建之涼亭、主廟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及其實際占用青林段第五四
0號及第五三九號土地之面積,業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參(見上開發查卷第六五二號卷第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號卷第二一頁)。
㈢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約自 劉光明 所受讓者為:重測前知本段第三七九
二號公有土地,即重測後之青林段第五三九號土地之「耕作收益權」(含該時土地上之農作物),此有「公地」讓渡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見上開發查卷第一二二頁),足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之青林段第五四0號、第五三九號土地時,早知占用者為國有土地,與事後 洪天發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鎮樂段第三六七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移轉登記於戴洪貴英(見上開訴字卷第二七頁起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二號函所附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發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關聯,是戴洪貴英偵查中所略稱:八、九年前取得鎮樂段第三六七號土地,同意被告在前開土地上建造本件主廟、涼亭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參之前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而被告犯罪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是被告上開擅自墾殖之所為,非但依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犯罪,即便依現行法規定亦屬犯罪,茲因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處罰係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較現行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犯竊佔罪,依法規競合之關係,仍應僅論以上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又本件經被告擅自墾殖後,鎮樂段第三六七號土地植生覆蓋良好,未增加沖蝕溝或崩塌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水土五三字第0九二一九八五00七號函、九十三年(誤為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水保伍三字第0九三一九八八五二四號函及所附勘驗報告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上開發查卷第五五頁起、本院訴字卷第一九頁起),而坐落臺東市○○段第五四0號土地、第五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部分面積共九百四十平方公尺,所在緊鄰被告妻戴洪貴英所有之鎮樂段第三六七號土地,係與鎮樂段第三六七號土地一體開發,模板牆駁崁之興建及周遭之植生等水土保持情形大致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本院簡字卷第一四頁背面),足徵本件之建築開發未致生水土流失,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問題,以上併此敘明。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一七七之一號房屋有明顯新、舊二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相片一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九頁),而被告本件九十一年元月新建部分,均坐落於鎮樂段第三六七號土地,業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丈量在案,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上開本院簡字卷第二一頁),是並無占用公有山坡地之問題(亦無後述之宣告沒收問題)。爰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且自動拆除涼亭(見上開本院簡字卷第二一頁複丈成果圖、第一七頁上方、第一八頁中間之勘驗相片),主廟已拆毀至無法使用之程度(見上開本院簡字卷第一七頁下方、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上方之勘驗相片),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審理之經歷,應已知所警惕等情,依檢察官在審判中與被告達成之協商(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一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三、再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上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復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從而被告在上開五四0號、第五三九號土地嗣後繼續墾殖之墾殖物、工作物等,仍應予以收甚明。而本件坐落青林段第五四0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一B所示主廟佔地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線段H二H三及線段H三H四長度合計二十五公尺之模板牆駁崁、坐落同段第五三九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線段H一H二長度九公尺之模板牆駁崁,均為被告犯本件擅自墾殖罪之工作物,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涼亭如前所述已拆毀,門牌號碼:臺東市○○○街一七七之一號舊屋坐落第五四0號土地部分、附圖二K一、K二、K三、K四、K五、K六、K七點所連接之石牆駁崁合計五十二公尺,非被告所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發查卷第一一九、本院簡字卷第十五頁背面),其既已自承興建主廟、涼亭、模板牆駁崁、新屋,獨否認石牆駁崁、舊屋為其所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開石牆駁崁、舊屋既非被告所興建,非被告犯本罪之工作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記: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在公有地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