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祺
張冠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溫文祺、張冠禹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共乘3100-K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因故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溫文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冠禹,張冠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腳踢溫文祺,致溫文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張冠禹則受有頭皮挫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溫文祺、張冠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溫文祺、張冠禹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