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江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臺市○○區○○街○○號3樓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534184800號函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應自105年7月31日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自亦不得扣除,則算至105年8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乃抗告人遲至
105年8月22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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