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2、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育樺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陳育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本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遺失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而且因為她的密碼都是設定6個0,很簡單,所以別人才有辦法使用她的提款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⒈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
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經驗法則的判斷。
⒉因詐欺集團如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提款卡,將徒令犯罪流
程與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被告之提款卡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之帳戶以及提款卡,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能為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再者,本件帳戶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甚至無一般人頭帳戶常見之「小額轉進轉出」之測試過程,益足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帳戶之管領使用,處於極為確信之狀態。本院認為,以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係主動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提款卡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收房租為營生,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有此預見,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⒈「金融卡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且其偵查中又自承這二張提款卡都沒有在用,固定放在皮夾裡等語(見偵549卷第103頁)。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辯解,依經驗法則,已難認為屬於合理懷疑的範疇。
⒉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質以為何詐欺集團
能使用她的提款卡時,均辯稱是因為她的密碼很簡單,就是6個0等語。然而,金融卡之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金融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此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被告辯稱密碼就是6個0等語,此說法已逸脫經驗法則之範疇,是否屬實,令人深感懷疑,要難遽信為真。
⒊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多次詢問、訊問過程,始終未能
提出足堪採信之辯解,對於被告本案係主動將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其此部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經查知之被害人之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69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1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6月的所得,其本件犯行所致生之損害,並非少數。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刑度乃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未及十分之一,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肆、沒收部分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1 陳品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5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致電陳品綸,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會自動扣款2萬元儲值金,致陳品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自陳品綸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北門郵局透過ATM自陳品綸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8時9分許,在北門郵局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透過ATM存入29,985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 鄭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7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致電鄭光志,佯稱系統操作錯誤云云,致鄭光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另名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員工,指示鄭光志操作網路銀行陸續匯款,透過鄭光志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8時5、10、12分許,各轉帳49,986元,合計共149,958元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 尤翊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FACEBOOK社群網站群組之管理員,向尤翊珍傳訊息稱有商品違規,需要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處理云云,致尤翊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加入對方LINE後,依對方要求進行認證,而於同日18時28、49分許,自尤翊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8,985元、32,056元,共計61,041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綸:【起訴書附表編號1】⒈陳品綸112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⒉陳品綸113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尤翊珍:【起訴書附表編號2】⒈尤翊珍112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12413卷第11至1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志:【併辦意旨書】⒈鄭光志112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549卷第9至13頁)二、書證部分:㈠報案資料:⒈告訴人陳品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⒉告訴人尤翊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2413卷第23至39頁、第31至39頁)⒊告訴人鄭光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49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7頁)⒋告訴人陳品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1頁、第21頁)⒌被告陳育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2413卷第19頁)⒍告訴人尤翊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2413卷第29頁)㈡告訴人陳品綸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㈢告訴人尤翊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取照片2幀(偵12413卷第49至51頁)㈣戶名陳育樺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警卷第29至33頁;偵12413卷第15至17頁)㈤戶名陳育樺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35頁;偵12413卷第17、71頁)㈥戶名陳育樺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IP位址1份(偵549卷第17至21頁)㈦告訴人鄭光志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擷圖3幀(偵549卷第49至53頁)㈧告訴人鄭光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549卷第65至69頁)㈨告訴人陳品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幀(警卷第59頁)㈩告訴人陳品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幀(警卷第65至75頁)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12413卷第21頁)告訴人尤翊珍提供之客戶服務專線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偵12413卷第41至47頁)戶名陳育樺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偵549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32900049號函1紙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本院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陳品綸提供之網路銀行提領紀錄擷圖2幀(本院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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