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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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黃翊婷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關係人 黃振明
鐘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振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鐘雅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鐘俊雄 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就阿里山事業區第66林班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之繼承換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鐘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鐘圓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鐘俊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就阿里山事業區第66林班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之繼承換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鐘雅筠、鐘圓鈞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鐘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鐘俊雄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現因辦理承租國有林地續約事宜時,因利益相反,致聲請人不得代理上開未成年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黃振明、鐘秀鳳分別為未成年人鐘雅筠、鐘圓鈞辦理被繼承人鐘俊雄之承租國有林地續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鐘俊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租地位置圖、國有林地租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共同造林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鐘俊雄死亡後,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未成年人 鐘雅筑 、鐘圓鈞等3人共同繼承,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表所載,阿里山事業區第66林班(出租造林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面積0.8100公頃,權利範圍1/2)之承租權利,係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而觀諸前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承租人承租國有林地後,尚須付出勞力造林,無法擅自變更使用,否則可能有賠償之責,且造林所得之利益亦須與出租人分收等情,考量上開未成年人尚屬年少自無力從事造林工作,可認上開未成年人縱未繼承承租國有林地,對其等亦無不利之處。復審酌關係人黃振明、鐘秀鳳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姑丈、姑姑,其等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且與申請繼承換約承租國有林地乙案亦無利害關係,並據其等表示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因認選任關係人黃振明、鐘秀鳳分別擔任未成年人鐘雅筠、鐘圓鈞辦理被繼承人鐘俊雄繼承承租國有林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鐘雅筠、鐘圓鈞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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