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安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072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7期價金,1期3128元,共計2萬1896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陳建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商機車班長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5072元,以每月為1期並於每月30日繳交3128元,付款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24期,並約定上開機車仍屬第一公司所有,陳建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須繳交全部價金後,陳建安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詎陳建安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僅繳交7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已,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出質典當予當舖,得款2萬元花用,嗣陳建安無法返還上開借款,上開機車因而流當,並於103年10月3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始由第一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第一公司購物分期付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表、催繳信函及車牌號碼000-000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