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楊昌榕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昌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受傷就醫,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繁忙處違規超車導致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31號被告楊昌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榕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上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復興路2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對向車道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逆向連續超車,適 顏克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復興路280巷左轉復興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克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及顴骨骨折左臉麻木之傷害。
二、案經顏克明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克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