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85號聲請人 游美愛 相對人 許進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編號001至002之本票有記載到期日,編號004至005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另編號003之本票到期日僅載民國106年,視同未記載,詎經提示後尚有535,5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5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請求金額│││(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新臺幣)│├──┼───────┼────────┼───────┼───────┼───────┼─────┤│001│106年6月1日│100,000元│106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CHNo271743│100,000元│├──┼───────┼────────┼───────┼───────┼───────┼─────┤│002│106年7月27日│120,000元│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THNo600402│75,500元│├──┼───────┼────────┼───────┼───────┼───────┼─────┤│003│106年10月23日│120,000元│票載到期日為民│106年10月23日│THNo600403│120,000元│││││國106年,視同││││││││未記載││││├──┼───────┼────────┼───────┼───────┼───────┼─────┤│004│107年1月23日│120,000元│未記載│107年1月23日│THNo600404│120,000元│├──┼───────┼────────┼───────┼───────┼───────┼─────┤│005│107年7月2日│120,000元│未記載│107年7月2日│THNo600405│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