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春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春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春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更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