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志成 (董事長)原告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志成(董事長)原告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媚英 (董事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 律師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
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2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等以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川生技公司)網頁廣告不實及不當關鍵字連結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云云,向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公競字第10114602671號及101年4月10日公競字第1010005591號函復(下合稱系爭函文)原告等,略以本案依現有事證,難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惟為避免爾後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已另函警示立川生技公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以消費者及業界均知立川農場出品之綠川蜆精或蜆錠屬原告之商品,系爭廣告有意使消費者誤認立川生技公司係原告新成立之行銷團隊,亦故意使人誤以為立川生技公司之立川薑黃蜆錠為原告等之商品或經授權生產,攀附原告等之商譽。立川生技公司網站刊載花蓮壽豐鄉,強調其產品採高純度蜆精成分製作,惟其所銷售立川黃金蜆錠及立川薑黃蜆錠之牛磺酸含量高,顯然其商品非從天然黃金蜆精提煉萃取,而係添加其他合成物質。立川生技公司之商品與原告、立川漁場或立川農場,並無關聯,卻於系爭廣告中刊登立川農場、立川漁場之介紹,且該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等享有著作權照片在商品廣告,有使消費者、下游廠商或經銷商混淆產生誤認立川生技公司之商品與原告有關連之不實廣告。立川生技公司申請原告長久使用著名之綠川、立川等商標,藉此獲取龐大不法利益,又為使消費者混淆二者間商品,以其自行生產之商品與原告等之商品互為搭贈販售,致消費者對綠川蜆錠與立川蜆錠無法區分等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三、經核,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或警示被檢舉人之復函,意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之調查結果,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既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並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而已,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內容,為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除包括限制競爭行為及不正競爭行為兩部分外,甚至涵蓋消費者保護(公平交易法第1條參照),致使被告對不正競爭行為及消費者保護亦有介入監督之權責。然公平交易法之所以設置主管機關即被告,將其地位提升至與經濟部相同之位階,隸屬於行政院,並於公平交易法第28條賦予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政策目的畢竟係為了對限制競爭行為為必要之監督、管制,並非希冀被告扮演「交易不公取締者」,而不當地任意介入私權糾紛。準此,在解釋公平交易法各條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乃至於被告調查權、裁處權發動之界限等事項時,原應將此一政策取向納入考量。論者有以「規範保護理論」為據,以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為由,認其規範除於公共利益外,兼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受害人民除得請求被告「調查」外,被告尚須依其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處分」。苟被告調查結果就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檢舉人所檢舉之行為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因之,檢舉人得以該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此種論理固然對於人民私權保護不遺餘力,但恐過於擴張公平交易法保護範圍,迫使被告耗費過多資源從事私權糾紛之排除,甚至於調查後認被檢舉人行為並未干擾市場經濟,或未達國家介入管制之門檻限制,而對檢舉人為通知時,復容認檢舉人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並令被告應訴,實在過於削減其監督、管制限制競爭行為之能量,與立法政策有違。況且,即使肯認被告前揭「通知」具有「確認被檢舉人行為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係屬確認行政處分,亦難認此處分「損害」檢舉人關於公平交易法或任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檢舉人求為撤銷該種處分,原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併此指明。另原告委任未具律師身分之 朱國銘 、陳怡欣等為訴訟代理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不符,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