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耀華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鄧淑華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8月7日勞訴字第1010015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1年1月5日退職退保,同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3,647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該函發文日期原有誤植,應為101年2月22日,嗣經被告以101年7月9日保給老字第10160710200號函更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4月18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85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所示﹔㈡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月5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增加每月7,630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6節老年給付第58條並未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始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原告已滿50歲及25年以上保險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
3款之「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與第4款之「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規定,故於56歲(即晚了6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應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延後請領規定,應發給延展老年年金給付,增給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為25,425元。復依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並非60歲始可請領老年年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54,25元之老年年金,並應補齊自101年2月22日之老年年金差額305,220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年齡56歲,保險年資滿31年又92日,其於
105年1月8日年滿60歲,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惟其提前於101年1月5日提出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自提前申請之當月(即101年1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即104年12月)止,提前請領之期間計為4年,被告按其每月應領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4年計16%,實際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且自原告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該年滿50歲退職之規定算起晚6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額應增給20%發給,並補發1年之老年年金給付計305,220元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以現金發給
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㈢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㈣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㈤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4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
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㈡原告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月5日退職退保並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647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原處分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乙節,有原告勞工保險承保異動資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原告對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承保異動資料,核計其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647元此節,並無異議。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參加保險年資滿25年,於56歲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究應認係提前於60歲法定請領年金年齡前請領而為減給老年年金,或應認係延後於50歲而請領,應給付延展老年年金?經查:
1.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示,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政府為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乃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五年為準,此有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稽,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規範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是以,未滿法定年齡60歲,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投保年資滿15年」之要件者而請領老年年給付者,自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
2.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2種,一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另為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例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將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一次核發老年給付,此有同條例第59條規定可稽;而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5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惟如係請求年金給付者,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原告誤認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關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年資及年齡之規定,乃為請求老年年金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各該款之年齡及年資者,即得請求老年年金,並得以各該款之年齡為法定退休年齡,以各該年齡計算展延或減給老年給付,自非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年滿60歲時,始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是其於101年1月56歲時提出申請,係屬提前而非延後請領,被告據以核算其提前請領期間為4年,並依每提前1年減給4%之規定,自每月原應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16%,核定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實發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被告應就原告就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增加每月7,63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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