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家鋒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姚家鋒、同案被告 林宏富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被害人 陳進財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遠達國際物流公司(廣州)寄送貨物清單、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4張、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姚家鋒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三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就前開已視為減刑之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9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其與林宏富均係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職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8日晚上10時35分許,利用在桃園縣○○鄉○○○路10之1號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理貨之機會,由林宏富持其向不知情之同事所借用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以將貨物袋割開挖取內部貨物之方式,竊取由九龍公司承攬申報進口之快遞貨袋(主號:000-00000000號,袋號:00000000號)內女性針織休閒上衣共7件(價值約新臺幣10,500元),得手後由林宏富將竊得之3件上衣藏在腰際之衣服下,被告將竊得之另4件上衣藏在腰際及口袋中,2人一起走出管制門,並將竊得之上揭7件衣物分別藏放在華儲辦公室之鐵櫃及林宏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100年1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接獲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所判處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蓋被告係因同案被告林宏富之慫恿,實非被告故意犯案,犯罪動機顯可憫恕。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2、3萬元,且家中尚有70歲父母待供養,又育有3名子女,生活尚稱艱苦,故被告在九龍公司擔任大夜班之職員,僅為養家餬口,然因一時糊塗已深感後悔,如被告入獄服刑,勢必影響被告之家庭經濟陷入窘境之情況。是被告犯下此案,對於九龍公司所生之損害,應僅有虧損10,500元,影響甚輕,且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於譬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減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核屬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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