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饒瑞珉 相對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間放款為業,因抗告人經濟困難想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要求先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有還款到期日,但實際上未有金錢借貸或交款記錄,抗告人要求取回本票時,相對人推說既無實際借款會將本票銷毀作廢,不料卻聲請裁定,相對人涉及詐欺及不當得利,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就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有無成立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末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書狀可參,是自得依上開規定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本票附表:99年度抗字第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0年3月12日│123萬元│(未載)│CH452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