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
31、34296號、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旋於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更正為「旋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第22至24行「並獲得提領金額2%即共計9820元(計算式:【34萬1000元+15萬元】×0.02=9820元)之報酬」更正為「並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補充更正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頑皮豹」、「天」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或或置於指定地點,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頑皮豹」、「 瑋凡 」、「天」、 吳亞倫 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至百元整,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卷第232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91萬2,958元【計算式:88,000+89,972+133,000+49,986+150,000+60,000+100,000+100,000+142,000=912,958】,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7,300元【計算式:912,958×3%=27,300(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冠德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設定 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3萬1,323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5分至48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提領2萬元3筆及1萬1,000元;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區農會,提領1萬7,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59至61頁)2.薪轉明細1紙(見同上偵卷第63頁)3.被告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頁、第38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聰瑋 (未提告)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2分1萬6,985元同上1.證人即被害人陳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75至76頁)2.被告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頁、第38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明昌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1分3萬9,989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81至82頁)2.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3.被告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8分4萬9,98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3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4(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恩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郵局人員,謊稱因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11分2萬9,985元同上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及同日下午5時35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111至115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25頁)3.被告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徐詩萍 於110年8月15日佯為捐款機構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6分9,999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167至169頁)2.轉帳明細1紙(見同上偵卷第178頁)3.被告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芳珮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佯為誠品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4分9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提領6萬元2筆及1萬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149至15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61頁)3.被告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5分2萬9,987元7(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志傑 (未提告)於110年8月15日佯為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6分3,345元同上1.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91至93頁)2.被告提款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110年度偵字第27731、342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賴玟慧 (未提告)於110年8月19日佯為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15分4萬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被害人賴玟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7731號卷第33至35頁)2.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紙(見同上偵卷第61頁)3.新店分局8月份熱點(見同上偵卷第41頁)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5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書) 林金櫻 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佯為外甥,謊稱需款周轉云云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1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57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同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19至21頁)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3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書) 詹麗芬 於110年110年9月8日晚間佯為姪子,謊稱需款周轉云云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31分6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42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元大商業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詹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5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書) 黃靖芬 於110年9月8日下午2時4分許佯為同事,謊稱需款周轉云云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告訴人黃靖芬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5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7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書) 吳秀雲 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許佯為友人 張瑞嬌 ,謊稱需款周轉云云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29分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9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書) 高增宇 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54分前某時許佯為電商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捐款設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59分9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30日晚間9時11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萬元2筆;同日晚間9時16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項提領6萬元、4萬2,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高增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336號卷第11至13頁)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33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5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111年度偵字第4542、9336號起訴書) 廖悅妤 於110年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佯為irent及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故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58分2萬123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廖悅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至19頁)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33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5頁)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8月30日晚間9時5分2萬2,123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31號
第34296號被告陳羿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小黑」、「頑皮豹」、「TOYOTA」及「瑋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羿廷聽從「頑皮豹」之指示,擔任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再由陳羿廷依「頑皮豹」之指示,於110年8月15日至不詳公園草叢或某處鐵門盆栽下,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由吳亞倫(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羿廷,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陳羿廷另於110年8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某處,向「瑋凡」領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陳羿廷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後,即將款項及詐騙帳戶金融卡放置回原本拿取金融卡之處所或交付予「瑋凡」,並獲得提領金額2%即共計9820元(計算式:【34萬1000元+15萬元】*0.02=982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9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陳羿廷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德、陳聰瑋、李明昌、王志傑、陳佑恩、陳芳珮、徐詩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賴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吳亞倫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應被告之要求,於110年8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提款地點附近之事實。3告訴人李冠德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李冠德提供之薪轉明細1紙5告訴人陳聰瑋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李明昌提供之帳戶明細2紙8告訴人王志傑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陳佑恩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陳佑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告訴人陳芳珮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2告訴人陳芳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3告訴人徐詩萍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4告訴人徐詩萍提供之轉帳明細1紙15告訴人賴玟慧於警詢之供述佐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6告訴人賴玟慧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紙17被告提款一覽表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相片黏貼用紙(照片編號1至24)19新店分局8月份熱點佐證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6)
二、按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羿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陳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論以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數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帳戶1李冠德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李冠德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5日16時30分31323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聰瑋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陳聰瑋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5日16時30分17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李明昌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李明昌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5日16時41分39989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5日16時48分49988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佑恩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陳佑恩佯稱:因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5日17時12分29985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芳珮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陳芳珮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9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5日17時05分2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王志傑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王志傑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5日17時06分334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徐詩萍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向徐詩萍佯稱:因捐款機構捐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5日17時26分9999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賴玟慧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9日撥打電話向賴玟慧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19日20時15分4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提款一覽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1110年8月15日16時45分20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2110年8月15日16時46分20000元3110年8月15日16時47分20000元4110年8月15日16時48分11000元5110年8月15日17時3分2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0年8月15日17時4分20000元7110年8月15日17時5分10000元8110年8月15日17時15分17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區農會9110年8月15日17時21分6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10110年8月15日17時22分60000元11110年8月15日17時23分13000元12110年8月15日17時30分2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13110年8月15日17時35分2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14110年8月15日17時36分20000元15110年8月15日17時36分1000元16110年8月15日17時37分9000元17110年8月19日19時45分6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18110年8月19日19時46分40000元19110年8月19日20時31分5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9336號
被告陳羿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明知吳亞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頑皮豹」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吳亞倫、「天」、「頑皮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吳亞倫、「天」、「頑皮豹」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金櫻、詹麗芬、黃靖芬、吳秀雲、高增宇、廖悅妤,致其6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羿廷依「天」、「頑皮豹」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林金櫻、詹麗芬、黃靖芬、吳秀雲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報給「天」,並由「天」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所提領高增宇、廖悅妤之款項則依「頑皮豹」之指示交付吳亞倫,以此方式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羿廷並因而獲得所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櫻、詹麗芬、黃靖芬、吳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廖悅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提領告訴人廖悅妤及被害人高增宇所匯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林金櫻、詹麗芬、黃靖芬、吳秀雲、廖悅妤,及被害人高增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金櫻、詹麗芬、黃靖芬、吳秀雲、廖悅妤,及被害人高增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告訴人林金櫻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告訴人詹麗芬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告訴人黃靖芬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石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吳秀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被害人高增宇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告訴人廖悅妤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9人頭帳戶之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各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吳亞倫、「天」、「頑皮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67萬1,560元(含被告提領金額65萬2,000元,及提領金額之3%報酬1萬9,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林金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致電林金櫻並佯為其外甥,誆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0時51分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110年9月9日11時57分至59分許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8萬20元(含手續費20元)110年9月9日12時11分至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8萬20元(含手續費20元)詹麗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致電詹麗芬並佯為其姑姑,誆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1時31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10年9月9日12時42分至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15萬40元(含手續費40元)黃靖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4分許,致電黃靖芬並佯為其同事,誆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2時2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0年9月9日13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10萬元吳秀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9時許,致電吳秀雲並佯為其友人張瑞嬌,誆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0年9月9日1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前10萬元高增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20時54分許,致電高增宇並佯為「社團法人台灣微客公益行動協會」電商業者,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信用卡捐款設定錯誤,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為郵局及銀行人員誆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0日20時59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87元110年8月30日21時16分至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10萬2,000元廖悅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20時25分許,致電廖悅妤並佯為「IRENT」電商業者,誆稱因系統故障導致產生多筆刷卡訂單,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為信用卡公司人員誆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2萬123元110年8月30日21時11分至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萬元110年8月30日21時5分許2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