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中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936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貴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確定,至107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45公克,驗餘淨重0.39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而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鄭貴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17日確定,至107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相關案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6公克,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109號鑑驗書),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