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財物為鐵條11支,價值新臺幣4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深夜騎乘機車至工地行竊,顯非臨時起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被告黃美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順興二街口之建築工地,見 王鐿澄 所管領之小鐵條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揭小鐵條11支(市價合計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上揭小鐵條1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王鐿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