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136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盛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葉煥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關於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40元(其中工資為38,600+零件依法扣除折舊後之1,44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以上各一件,均影本)、車損照片5紙、統一發票
3紙、估價單及委付書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之右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駕駛人葉煥松調查筆錄觀之,亦足認定本件係被告未與前車即訴外人葉煥松所駕駛之6H─8212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所致(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中追撞前車致加損害於盛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依首揭規定,自應對盛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即保險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盛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上開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40,04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此理賠數額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盛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4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