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謝美紅 被告 唐海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於臺北市環保局巡查人員面前,公然以「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等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復以「他媽王八蛋啊,這個利人利己的事不做」、「惡鄰居」、「混蛋」、「這種貨色」、「刁民」、「惡人」、「我放你媽的屁,你媽的王八蛋啊」、「你神經病」「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為同棟鄰居,原告於搬入社區後自100年4月起即以被告現址後2樓陽台侵佔其所有32號1樓後平台為由,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更不停興訟、動輒提告。本件事實為被告係對前來處理之巡查員發牢騷,從未具體指明或表示所抱怨之對象為何人,況且巡查員亦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尤無透過伊傳述、散佈之可能,另原告一再口出惡言激怒被告或誣衊被告,被告係出於反駁、澄清之意發言,更無任何貶損原告之意,被告無任何意圖散布及貶損原告之犯行。又被告說話地點並非在32號前,且原告剪接錄音譯文並刪除對自己不利之言語,與當時情況有異,多處譯文更有前後對話語意不連結情況,並漏列原告先開口罵人詞句。況被告已退休20年,且名下僅有木柵舊公寓1間,資力有限,原告主張之事件實係鄰居間之口角,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不高,原告10萬元請求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誹謗,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上開刑事卷宗足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
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100年8月12日其於巡查之環保局人員巡查時陳述
「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他媽王八蛋啊!這個利人利己的事不做」、「惡鄰居」、「混蛋」、「這種貨色」、「刁民」、「惡人」、「我放你媽的屁,你媽的王八蛋啊」、「你神經病」、「你不要臉」等言詞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而該錄音光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5月27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堪認原告指稱被告有陳述上開言詞之情,應屬可信。
㈢本院觀之本事件發生地點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前巷道,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向外面道路連接之通道上,此參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說話地點就是在棚子底下,就是小貨車出入的走道等語,並有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提出之照片足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卷第42頁反面、第26頁)。則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已有巡查之環保局人員在旁可聽聞,而前開處所緊鄰馬路旁邊,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亦均可能因通行、使用馬路而見聞被告上述言詞。又被告上開言詞顯係貶抑他人人格之污衊詞彙,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被告在上址指摘原告有「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均確有其事,復無法說明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言均屬真實,已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屬正當言論。參諸訴外人 譚正賢 即原告長者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平常比較早吃飯,原告要去上班,她都會拿錢給伊自行到外面用餐,並沒有不給伊吃飯此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更已明確證實被告前揭所述有關原告不照顧長者之事,非屬實在。參以被告與原告經常因違建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舉發,而以上述不雅言詞辱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對環保局人員發牢騷,從未具體指明或
表示所抱怨之對象為何人,況且巡查員亦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尤無透過伊傳述、散佈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為上述言語時雖未指名道姓,惟原告與被告正因建物平台遭占用發生爭執,由被告前後對話之內容中亦曾表示「因為你買了個爛房子」、「你去告啊,好不好」、「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之侮辱言語均係針對原告,而非僅係對環保局人員之表示意見或偶然宣洩情緒之抱怨。況如上述,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環保局人員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其已在場聽聞被告上述言論,再參諸被告對原告指摘上開言詞之地點,為被告住處2樓鄰接道路之通道,該處為公開場所,雖被告與環保局人員談話時,原告係在1樓旁邊的空地,然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當時被告之聲音是清晰可辨,且該處為住戶密集之住宅,若僅是單純對環保人員談話及表示意見,何須音量大至原告可清楚聽聞並錄音,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欲使其言詞傳播於大眾,供大眾知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剪接錄音譯文並刪除對自己不利之言
語,與當時情況有異,多處譯文更有前後對話語意不連結情況,且漏列原告先開口罵人詞句,原告一再口出惡言激怒被告或誣衊被告,被告係出於反駁、澄清之意發言,並無任何貶損原告之意云云,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經法官提示錄音勘驗筆錄時,並未對錄音勘驗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卷宗第42頁反面),且被告並未否認有陳述原告所指稱前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而觀其上開言論內容,均為辱罵、濫罵、詆毀之詞,與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亦難認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洵非善意,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言詞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對原告在現實生活中之人際關係造成困擾,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國立彰化高級職業學校(下稱彰化高商),現任職於私人駕訓班之指導教練,名下有一棟區分所有建物及所附著土地之所有權,有彰化高商畢業證書、交通部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教練合格證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81頁)。被告畢業於政治作戰學校,名下有兩棟房屋及兩筆分別共有土地,被告100年勞退所得22萬6,365元,及其他所得合計27萬8,975元,亦有被告政治作戰學校畢業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而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兩造作為鄰居時日已久,因土地糾紛有所爭執,終致發生本次當面爭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惟兩造係屬鄰居,日常生活多有相處之機會,平日生活自應有所克制,互相禮讓,互相協助,被告未能保持理性,以言語辱罵原告,自有不當,故參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依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且因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毋須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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